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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次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邱吳秋香,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一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9月2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對本院99年11月2日99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交通事件裁定得提出抗告之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吳秋香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抗告人邱志明既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機關,自無權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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