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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呂芬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芬娥(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316-W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1日8時58分許,行經臺南縣台19甲線麻豆鎮○○○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燈號已轉換到「黃燈」時,本車剛好行駛在白線上,隨即燈號變到「紅燈」時,車子便即行駛過去,並非闖紅燈,如急踩煞車,考慮車子會打滑及後面來車會相碰,所以才快速通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316-WR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因在該處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9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前輪已經越過停止線,而後輪壓在停止線上,當時號誌燈係為紅燈(紅燈已亮起2.3秒);
而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往前行駛而完全越過停止線,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速為56公里,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往前行進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稱未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於黃燈時剛好行駛在白線上,如急踩煞車,考慮車子會打滑及後面來車會相碰,所以才快速通過等語;
惟查,設置於臺南縣台19甲線麻豆鎮○○○路口之「36MSGT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其設計係將儀器控制主機、感應線圈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等三個單元連(線)結運轉,利用號誌在亮起紅燈之後即刻與控制主機做同步「紅燈計時讀秒」,當車輛經過埋設在停止線前端路面底下之感應線圈,主機連動照相機啟動拍攝1組2幀採證相片並將車輛在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相關採證數值分別記錄在相片資料欄內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42331號函在卷可參,亦即,車輛須在紅燈亮啟後,經過停止線前端路面底下之感應線圈,該照相設備始啟動拍攝功能,因此,就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後輪雖仍壓在停止線上,惟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設備既已拍攝到異議人車輛之畫面,則表示異議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才經過停止線,而壓到路面底下之感應線圈連帶啟動自動照相設備進行拍攝,且斯時紅燈既已亮啟2.3秒,異議人車輛之後輪卻仍壓在停止線上,可認異議人之車輛確係於紅燈亮啟後,其前輪始經過停止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異議人以上開言詞置辯,要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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