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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葉冠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0H161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冠東(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TD-0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月6日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266號前(往市區○○○○○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4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葉乃華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23日16時45分才從台南市金華郵局領回原處分機關之掛號函件。
㈡舉發地點路段很漫長,往返也設有多處照相機,為何異議人一路平隱行駛,行經該多處照相機都未被拍照違規超速,唯獨三段266號前照相機有反應2次行經該處時速分別為84公里、83公里,湊巧2次都是相等的速度,台中港路往東海大學的路段,是車輛很多又非常擁擠的路段,異議人不可能在白天的下午時段開快車而超速,且異議人已是年邁又眼力退化嚴重,難道所有科學儀器就不會有失靈不準的時候嗎?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0H161401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臺南市○○○路○段137巷20弄2-1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9年9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金華郵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非同一鎮、院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99年9月20日合法寄存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99年10月12日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於99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車輛多,其不可能超速等語,然查,就本件舉發照片觀之,該路段雖有三個車道,惟僅在內車道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0522號車一輛,餘無其它車輛行駛,足認異議人稱該路段於其違規當時車輛很多又擁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異議人另質疑科學儀器亦會失靈不準等語,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攝,而上開測速照相器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0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82408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98年9月29日,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核與舉發照片上資料欄中所載證號為JOGA0000000A乙節相符,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異議人質疑科學儀器亦會失靈不準,空言主張其未超速,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已逾期,應予駁回,且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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