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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富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富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99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公園路口,發現車牌號碼331-DUV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公園路口,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警員鳴笛攔檢,駕駛人見狀加速逃逸,經警當場記錄機車車牌號碼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99年8月27日17時17分,異議人當時係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1段8號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鑫公司)工作,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在外,亦未出借系爭機車給他人使用,故當日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者並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9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是否係在和鑫公司內上班一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和鑫公司之同事徐慶宏於99年11月30日本院調查庭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和鑫公司任職,與異議人係在和鑫公司之同一無塵室內擔任技術員,工作時間均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該無塵室為一密閉空間,進出都要刷識別證,99年8月27日下午5時17分當時異議人確實在無塵室內工作,組長朱倖誼是我們的管理者等語;
及證人即無塵室之管理者朱倖誼亦於該日到庭結證稱:我是和鑫公司剪接部組長,我也是在無塵室內工作,異議人及徐慶宏都在我管理之部門工作,他們都是在無塵室內工作,進出無塵室都要刷卡,他們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30分到晚上7點30分,異議人於99年8月27日下午5時17分當時,確實是在公司內的無塵室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以和鑫公司員工進出無塵室都需刷個人識別證,而異議人於99年8月27日14時4分許進入無塵室後,於同日17時34分許始刷卡離開無塵室一節,亦有和鑫公司99年11月9日和鑫南科(99)字第82號函及所附「和鑫光電無塵室進出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徐慶宏、朱倖誼證述相符,又證人徐慶宏及朱倖誼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等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讓異議人逃避本件僅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互核上情,堪認證人徐慶宏、朱倖誼前開證詞信而有據。
是以,異議人所稱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其係在和鑫公司無塵室內工作一情,足認屬實無訛。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該規定所處罰者係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車主甚明。
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並未駕車外出,而係在和鑫公司無塵室內工作一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顯非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此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應受處罰之人而裁處之,顯有未洽,故本院自應撤銷上開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方屬妥適。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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