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58,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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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石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石川駕駛第三人泰利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3356-X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9時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屏東縣187線道34公里路段處,經測得時速120公里,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泰利企業行。

嗣泰利企業行負責人陳泰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報違規時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以其妻子劉翠紅直腸癌手術後,因肛門收縮機能不良,常有失禁情形導致生活不便,經友人提供治療秘方,遂借用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載妻子前往屏東東港瞭解,行經東港鎮郊區時,異議人妻子因尿急憋尿而身體不適且冷汗直流,如不即時如廁,恐有身體危害,遂加速將妻子送往市區加油站如廁,妻子臉色方回復正常,否則恐生有危害。

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異議人本件違規既有緊急避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加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屏東縣187線道34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0公里,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改裁處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顯有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一情,亦有舉發機關99年12月14日東警分交字第0990021127號函所檢附彩色測速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超速行為並不爭執,則異議人有上開行駛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參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

另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時,縱非駕駛上揭特種車輛而有超速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

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妻因內急而需高速駛抵東港市區加油站上廁所,否則其身體狀況恐有危險云云置辯,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5日第45926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惟縱如異議人所言係帶其妻至東港鎮求醫,異議人既係事先即準備至屏東縣東港鎮求診,異議人本應考量其妻身體狀況,以準備適當之照顧護理用品,且安排多次中途休息,以確保其妻身體上之舒適,倘其妻之身體狀況恐無法承受長程車途,甚至應喚救護車隨車護送,方屬妥適。

況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妻劉翠紅患有直腸癌,而尚難證明其妻當時確有尿急,或其妻因尿急將有身體生命上緊急危險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此等所辯,實難憑採。

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

準此,異議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車輛顯非不受時速限制之法定特種車輛,且違規當時尚難認有急迫性,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予以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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