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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英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英宏駕駛車牌號碼6S-85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匝道入口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處,均遇到國道上車輛眾多,且後方大卡車或車輛推擠而無法順利切換車道,導致到交流道才切入車陣,並非刻意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處之違規地點,均有跨越槽化線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藉以區○○道○○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並禁止駕駛人任意跨越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跨越槽化線駛入匝道,以免發生自身與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
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檢視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照片6幀可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車道316公里處,舉發機關員警均由正面拍攝系爭汽車前方,是此等照片左方為交流道匝道,右方為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且依各該照片中匝道外側車道交通流量以觀,當時匝道口因交通尖峰時間而有塞車之情,照片中所示地點之匝道已排有多輛欲下交流道之車輛依序前進,而異議人係至槽化線處始強行跨越槽化線插入匝道等情無訛,此有舉發機關99年12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2228號函、公警四交字第0990472230號函、公警四交字第0990472229號函、公警四交字第0990472227號函所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卷第19至20頁、99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卷第19頁、99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卷第15頁、99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卷第15頁),由此可見,該處違規地點實有多數車輛均能事先切換至外側車道而依序緩慢前行至匝道,足認本件違規確係因異議人於駕車進入匝道口前未及早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致於接近匝道時,因外側車道諸多車輛均已循序密接緩行進入匝道,而無法再切換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前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實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嘉監南字第裁│99年6月 │國道一號│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0元 │
│ │74-ZDC129255│10日7時 │北上316 │新市分隊│標線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33│,加記違規點│
│ │號(即99年度│42分 │公里匝道│ │ │條第1項第13 │數1點 │
│ │交聲字第1360│ │路口 │ │ │款 │ │
│ │號) │ │ │ │ │ │ │
├──┼──────┼────┼────┼────┼────────┼──────┼──────┤
│ 2 │嘉監南字第裁│99年4月 │國道一號│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0元 │
│ │74-ZDC126738│20日7時 │北上316 │新市分隊│標線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33│,加記違規點│
│ │號(即99年度│43分 │公里匝道│ │ │條第1項第13 │數1點 │
│ │交聲字第1531│ │路口 │ │ │款 │ │
│ │號) │ │ │ │ │ │ │
├──┼──────┼────┼────┼────┼────────┼──────┼──────┤
│ 3 │嘉監南字第裁│99年4月 │國道一號│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0元 │
│ │74-ZDC127467│28日7時 │北上316 │新市分隊│標線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33│,加記違規點│
│ │號(即99年度│42分 │公里匝道│ │ │條第1項第13 │數1點 │
│ │交聲字第1532│ │路口 │ │ │款 │ │
│ │號) │ │ │ │ │ │ │
├──┼──────┼────┼────┼────┼────────┼──────┼──────┤
│ 4 │嘉監南字第裁│99年6月 │國道一號│國道四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0元 │
│ │74-ZDC129073│9日7時48│北上316 │新市分隊│標線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33│,加記違規點│
│ │號(即99年度│分 │公里匝道│ │ │條第1項第13 │數1點 │
│ │交聲字第1533│ │路口 │ │ │款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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