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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秀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EP048294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5782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秀芳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秀芳(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V-792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①99年9月7日18時6分、②99年9月7日19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①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②田寮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99年10月25日止未為補繳,經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0元、②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友人蕭育宗以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0日向錢莊典當,當時車子已扣押在錢莊,至10月20日借款還清,惟錢莊未將車子歸還,異議人於11月1日向台南新興派出所報失竊,車子於11月9日由警方查獲,方得知該車已由錢莊再轉讓予杜席閎,因此,紅單開立期間,車子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據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異議人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而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後,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如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25日①公警局交字第ZEP048294號、②公警局交字第ZEQ015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8日①嘉監南字第裁74-ZEP048294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5782號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查,異議人林秀芳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案件100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系爭車輛係其友人蕭育宗所購買,為辦理貸款而登記在其名下,其於收到罰單後,始知蕭育宗以上開汽車向地下錢莊典當借款,嗣因蕭育宗未還清利息,地下錢莊之人遂要求其簽立兩份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後地下錢莊之人即失聯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杜席閎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案件100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使用DV-7922號自小客車?)有。」
、「(問:為何使用該車?)99年9月或是10月份,有一個人要將該車賣給我。」
、「(問:何人要賣給你?)一個叫阿賢的人介紹的,不是他要賣的,事實上要賣車的人是林小姐。」
、「(問:多少錢買的?)四萬元。」
、「(問:車主林小姐有無交何文件給你?)阿賢有給我林小姐簽字的讓渡書、汽車轉讓書。」
、「(問:在林小姐簽名於讓渡書及契約買賣合約書後,車子是否均係你在使用?)是的。」
、「(問:是否有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未安裝ETC而通行ETC車道?〈提示舉發通知單〉)是的。」
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讓渡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卷第46頁)可佐,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該車於本件違規前已置於證人杜席閎管領支配下,且證人杜席閎確有於如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繳費,而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
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異議人自非應歸責之對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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