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552,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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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翁瑞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瑞鴻(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KG5-42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小東路成大醫院舊門診大樓急診處入口前人行道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車區除外」立牌,並開放機車停放。

同側路段約20公尺後(過勝利路)之小東路成大醫院新門診大樓前人行道,亦設有相同立牌,誤導民眾停放車輛。

㈡違規路段作雙人行道設計,並僅於內側人行道置「禁止停車」標語,使民眾誤解:外側得停車,內側留予行人專用。

㈢違規路段人行道旁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車區除外」立牌,輔以該區○○道地磚以相異色塊標記區域範圍,誤導民眾認知該區為機慢停車區○○○○路段人行道雖設有立牌,但整段路面均無標記明顯之「機慢車停車區」,民眾依地磚之相異色塊範圍,誤認為「機慢車停車區」,停車致違規。

㈤99年11月3日蔡旺詮議員會同市政府交通處謝科長至現場會勘,確認該處確無設置機慢車停車區,謝科長承認缺失,提出應塗銷「機慢車停車區除外」字樣,以免誘導民眾停放致違規。

㈥經現場勘察,同側之前、後10至20公尺人行道均有開放停車,僅該路段「中斷」,實讓民眾誤解為停車區。

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KG5-427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因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前(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因該路段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立牌,致其誤認該人行道舖設相異色塊之路段即為機慢車停放區,並提出上開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惟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僅有設置「當心行人」之標誌,而無上開設置上開「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有舉發機關100年2月1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00002660號函附之舉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照片及違規地點簡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頁)。

復按車輛停放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開標誌所示之「機慢車停放區」係指劃設有白實線之區域。

異議人為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相關法規之規定,應有所了解。

然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為舖設灰色地磚之人行道,該位置並無上開「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業如前述,又無繪設可停放車輛之白實線,即明顯非屬上開標誌所示之「機慢車停放區」,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該標誌之意義有所誤解,而無可據為免罰之理由。

因此,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非機慢車停放區○○○道上,即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稱違規路段作雙人行道設計,並僅於內側人行道置「禁止停車」標語,使民眾誤解:外側得停車,內側留予行人專用等語,惟查,人行道本即禁止停車,而該「禁止停車」標語應僅係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自不得以外側人行道未置放「禁止停車」標語,即認外側人行道得停放機車,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違規路段整段路面均無標記明顯之「機慢車停車區」,民眾依地磚之相異色塊範圍,誤認為「機慢車停車區」,且99年11月3日蔡旺詮議員會同市政府交通處謝科長至現場會勘,確認該處確無設置機慢車停車區,謝科長承認缺失,提出應塗銷「機慢車停車區除外」字樣,以免誘導民眾停放致違規,又經現場勘察,同側之前、後10至20公尺人行道均有開放停車,僅該路段「中斷」,實讓民眾誤解為停車區等語,惟查,得否於人行道上停放機車應視「有無繪設可停放車輛之白實線」為準,業如上述,本件違規地點為人行道既無繪設可停放車輛之白實線,即禁止停車,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應係自己之認知有所誤解,難認可據為免罰之理由。

㈤綜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KG5-427號重型機車,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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