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555,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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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鼎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3B007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顏鼎晉於民國99年10月19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98-X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04.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路肩違規停車(車上睡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突感身體不適,頸椎部分刺痛萬分,無法隨自由意識轉動,故停於戰備跑道之路肩稍作休息,且車上僅其一人,只能打閃黃燈作為警告標誌,而未能放置故障標誌。

然異議人因受國道員警所為「是否在睡覺?」之問題誤導,方對執勤員警回答:「嗯,我身體不舒服,在車上稍作休息,小憩一下」,豈料員警卻不聽異議人之說明,一味指責異議人沒放故障標誌,全然不顧異議人所提之因身體不適,才沒有辦法放故障標誌等情,更何況異議人亦是兼顧其餘國道用路人之安全,才決定於較寬敞之戰備跑道路肩停放,本件舉發顯有錯誤,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日嘉監南字第裁74-Z3B007065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10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3B007065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場有向警方表示係因頸椎不適,才將系爭汽車暫停在戰備跑道路肩上休息,但遭警方不予理會云云,惟本件違規及舉發過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及錄音資料,勘驗結果略為:「甲、影像部分:系爭車輛靜止停放,並打閃黃方向燈,車後停放警車一部,員警持手電筒照駕駛座,駕駛座椅背向後,駕駛人疑似休息,員警敲打駕駛側前後車窗多次後,駕駛人始放下車窗,員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並說:『高速公路在睡覺?』,駕駛人回答:『難道我沒精神還要我繼續開嗎?』,員警續稱:『你要開到交流道阿!前面有交流道阿,你不下去,在這邊睡覺,如果被撞到怎麼辦?阿你又不設故障標誌,你又不是故障車,你可以在這邊睡覺嗎?』」、「乙、錄音部分略以:員警頻頻向駕駛人即異議人告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不可任意停車睡覺,否則容易發生事故,並詢問異議人自何處來,異議人則稱其係疲勞,且係臺南縣的老師來這裡出差,並向員警說抱歉又稱其係初犯,問員警可否不要開單,其沒錢繳納罰鍰,又詢問員警罰單要罰多少錢,之後又稱其雖沒放故障標誌,但有開閃燈,且其停車不久,惟員警表示看見異議人停車許久了,且員警敲車窗好幾次,異議人則表示不知員警敲車窗幾次」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2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8256號函檢送之本件舉發錄影光碟及錄音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休息,且其舉發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向員警表示其係因疲勞才停車休息,而無提及任何頸椎或身體不適一事,且舉發過程中異議人與員警對答如流,並無任何異議人身體不適的情形,又其於員警要開單舉發時,猶以其係初犯要求不要開單並詢問罰單金額,毫無提出頸椎不適一情,而員警舉發過程全程口氣溫和適當,也一再說明異議人不可因疲勞就任意在路肩停車睡覺休息,並表示開單是依法所為,並非完全不理會異議人說明等情甚明。

又異議人固提出記載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其係因頸椎不適才於路肩停車休息之證明,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異議人有此疾病,並無法證明於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係因此疾病不適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且該疾病之不適有達於須在高速公路路肩危險地點停車之必要性,況且,依前揭舉發過程錄影錄音之勘驗結果,亦可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無向員警提及任何頸椎不適之情,而僅稱其係因疲勞才停車休息,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從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再者,高速公路設立路肩之主要目的係作為緊急停車或供特殊目的駕駛之用,非有符合此等目的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停放於路肩,以免妨害正當目的使用之虞。

又高速公路於設計上為考量駕駛人因長時間駕車所可能產生之疲勞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乃於適當距離設置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短時間休息或暫時中止繼續使用高速公路。

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前開管制規定。

異議人雖提出上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異議人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及案發當時確有身體不適等情,然異議人既自承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其宿疾,是縱倘當時異議人確有因此而產生頸椎不適之情形,然此既非不能預料或感受查知,其自得就近由交流道暫時駛離或前往休息區短暫休息,待身體狀況較佳時,再行駛高速公路,方屬允當。

然異議人竟捨此不為,逕自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速公路路肩,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是其本件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路肩違規停車(車上睡覺)」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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