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55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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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威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威賢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李冠毅其所有車牌號碼135-HNX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2 日0 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公園西向車道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李冠毅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威賢(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檢附之違規照片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且觀看派出所調閱之錄影帶亦模糊不清,即斷認為異議人與夜遊族車群係同夥,實有失公允,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135-HNX 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2 日0 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公園西向車道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幀在卷可稽。

(二)惟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建龍於99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

、「(問:當時情形如何?)交通隊公文來第五分局五組,因為有危險駕車,所以叫我們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然後五組調出帶子,將該時間、地點有關危險駕駛之情形全部舉發。」

、「(問:車號135-HNX 機車,是否有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駛?)當時是半夜整批,所以在這一群裡面,且看得到車牌的,全部舉發。」

、「(問:本件舉發之事實係依據為何?)我不清楚當時有無人跟在危險駕車後方,但是我有違規光碟,我是根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的。」

、「(問:你所謂的危險駕駛為何?)佔用快車道,且整條馬路都佔據了,且有人手持棍子。」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認定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主要係依據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判斷有一機車群霸佔車道、行駛快車道,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該機車群內為依據,然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於現場全程跟拍蒐證,其是否能僅依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短暫畫面,即認定該機車群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逕而推論騎乘機車於其中之異議人即為飆車族中之一員,顯有疑問。

(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㈠監視錄影畫面99年10月2 日00時53分15秒至28秒:有十多台機車從畫面左側道路右轉行駛,其中部分車輛行駛於快車道。

㈡監視錄影畫面99年10月2 日00時53分51秒至54分10秒時:有十多台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其中部分車輛行駛於快車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畫面雖有多輛機車分散騎乘於車道上,且部分車輛行駛於快車道,惟其數量尚未達壅塞或相類似於壅塞路面之情形,且亦無從得知畫面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何,至多僅得認定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時與旁車有同時及先後自上開路段接連而過之事實,而無從自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認定異議人騎乘之車輛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

是本件舉發員警僅以上開路口監視器拍得之短暫、片斷之畫面,即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尚嫌率斷,難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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