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嘉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嘉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20-Z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221-1號前時,因肇事致第三人翁曾芙蓉死亡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固有於99年12月6日11時50分駕駛車號8220-ZQ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221-1號前,與翁曾芙蓉發生車禍,致翁曾芙蓉死亡之事實,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並於車上目視觀察翁曾芙蓉之傷勢,起初已有下車對於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之善意,雖因一時驚慌失神而往前駛離現場,惟嗣後旋即回到肇事地點,欲協助翁曾芳蓉送醫救護,堪認異議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存肇事逃逸之事實。
㈡釋字第531號解釋認有關機關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駕車逃逸而吊銷駕照不得再考之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惟行政機關未即時檢討修正,不得將上開行政怠惰之不利益由民眾承受之。
因此,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法條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容有未洽。
㈢再者,異議人年約30歲,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全家之生活開銷均仰賴異議人一人之工作收入,如受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將導致求職工作上之極大不利益,無法與其他求職者立於平等之地位競爭,無異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嚴重影響異議人全家人之生計,況異議人之父親因罹重病,急需由異議人駕車搭載其定期就醫,如因此吊銷駕駛執照,恐使異議人之父無法順利就醫,而陷生命於危險之地步,且異議人於事發後,即深感悔悟,並戮力與被害人家屬溝通後,已獲被害人家屬之初步諒解,因此,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部分,顯無維持之理由。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
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顯非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