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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麗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瓔(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MWB-213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16時52分許,在台南市○○路(前峰路口至勝利路口間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日違規地點,該處人行道有樹立「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字樣之告示牌,讓人誤以為該處和成大醫院院區周邊其他人行道一樣,同屬所謂「機慢車停放區」,是為合法停放空間。
㈡民意代表曾於同年11月3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會勘,確認外側人行道並無設置「機慢車停放區」,上開告示牌有誘導民眾違規停車之嫌,主管機關已坦承疏失。
㈢違規地點之標誌內容語意模糊不清,讓人無所適從,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MWB-213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送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異上開機車之停放地點係於人行紅磚道上,依前開說明,該處本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陳稱違規地點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字樣之告示牌,將誤導民眾該處係屬機慢車停放區,得合法停車云云,惟車輛停放線,係以白實線之方式繪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並無白實線之繪製,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05940號函檢送違規照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異議人陳稱本件違規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誤導違規地點係可停放機車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提出民意代表認為本件違規地點禁止停車的指示牌有誤導民眾得以停車之嫌的剪報,陳稱本件行政處分有誤云云,然該剪報內容僅是報導該民意代表個人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行政機關自認標誌設置不當之報導,因此,自難以該剪報內容,為異議人有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峻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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