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59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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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威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威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2-62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路段時,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之車輛係於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並非闖紅燈。

㈡警員所處位置距離號誌路口遠達150公尺,又躲於樹叢內側,根本看不到停止線,遑論清楚辨識異議人是否在紅燈號誌下騎乘車輛通過停止線,且即使由拍照取締闖紅燈,尚需連拍告發,對車輛行經停止線作全程記綠,舉證方稱完備,對照150公尺外員警的人眼,豈能確保取締萬無一失?㈢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更涉及員警個人工作績效,甚至獎金多寡,與異議人處於利害關係之對立地位,其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㈣員警並沒有於路口親見異議人闖越紅燈,而是以異議人行駛到員警站立處是紅燈亮起後幾秒,來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的違規,不能排除有誤判之可能,以此為裁罰之基礎,於法有所未合。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採證資料到院參辦,經舉發機關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警員在屏東縣枋山鄉○○○○○路口定點取締枋山鄉往恆春(北往南)方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項,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經過6-8秒後並於13時35分許,見一輕機車UN2-620號車於屏東縣枋山鄉○○○○○段往南前進,未停車靜待綠燈,警員於是攔停舉發,本件當時並未攝得違規過程,係由警員目睹等語,有舉發機關100年1月21日枋警交字第1000001066號函暨函附之報告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除舉發警員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尚無任何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異議人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舉發違規時,異議人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之情形發生,然本件舉發員警卻未為錄影採證,亦無照片提供,又本件乃係舉發員警未妥為準備或利用採證設備致未能採證,而非違規行為係突發狀況致不及採證,且異議人既已主張其係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並非警員所稱之闖紅燈,自不宜由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再以舉發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UN2-62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有未洽。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又本件僅係因舉證不足而裁定不罰,然闖紅燈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如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切勿因本件裁定不罰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蓋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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