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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鄭鴻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鴻儀(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62-DVF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即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與事實不符,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舉發機關自行以書寫修改為「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仍與異議人當日所停放位置不符。
㈡異議當日所停機車係在歸仁大道旁(高鐵路線旁道路),當地並無紅黃線,並非裁決書所指位置。
㈢舉發單所附照片,故意未拍攝道路周邊特徵,以明確顯示違規事實,故意記載不實之停放位置,於事後塗改仍為不實之記載,此裁決書當然應為無效。
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因在臺南縣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稱系爭機車係停於歸仁大道旁,而採證照片未拍攝道路週邊特徵,且舉發單之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自行更改,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⒈經參酌舉發機關100年2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00003282號函附之違規地點位置圖,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停放之位置固係於歸仁大道旁,惟該違規地點乃位於歸仁大道與歸仁10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因此,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係位於「歸仁10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而為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
⒉又歸仁大道與歸仁10路係垂直之二條道路,歸仁大道位於歸仁10路之東方,違規地點位於歸仁10路之北方即歸仁大道之西方,而P3停車場位於歸仁10路之南方,亦即P3停車場與違規地點均鄰接歸仁10路,因此,P3停車場與違規地點既均鄰接歸仁10路,則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係位於P3停車場外而為舉發,亦難認有何違誤。
⒊再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時,舉發單之違規地點記載為「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嗣異議人於收到舉發單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違規地點記載錯誤,舉發機關則更正舉發單之違規地點為「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並將更正之舉發單送達異議人,此有異議人之陳述書及舉發機關99年11月4日南縣歸警字第0990024914號函文附卷可證,舉發機關既將舉發單之違規地點更正後並送達異議人,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
可認本件違規地點係於歸仁鄉○○○○路高鐵車站P3停車場外。
⒋依上所述,異議人稱系爭機車係停於歸仁大道旁,而採證照片未拍攝道路週邊特徵,且舉發單之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自行更改,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難採之。
㈢又異議人以該地點無紅黃線等語置辯,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
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處乃位於政府鋪設人行道之灰色地磚,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上開灰色地磚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依上所述,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
是異議人自不得諉以系爭機車停放處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即得於該處停車而解免其責。
據此,異議人有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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