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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邱雅蓁原名邱小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雅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邱雅蓁其所有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15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南市○○路海口宮前近濱海路橋往北方向,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8 月18日即交付給表哥謝仰能長期使用,嗣異議人於95年10月4 日收到交通裁決所罰單,發現其所附照片並非異議人所有8585-JG 號自用小客車,顯然該車牌已遭他人移至其他車輛使用,經異議人向謝仰能詢問後,始知謝仰能竟因積欠債務,擅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提供給債權人質押。
又此相關案件事由異議人已向謝仰能提出刑事侵占一案,目前尚待臺南地檢署偵辦調查中,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26日15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南市○○路海口宮前近濱海路橋往北方向,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7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
(二)然本件議人於93年8 月18日將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小客車出借謝仰能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異議人於95年10月4日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時,發現8585-JG 號車牌遭他車懸掛使用,經詢問謝仰能後,始知上開自小客車未經異議人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第三人以擔保謝仰能積欠之債務,異議人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等情,經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385 號民事簡易案件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院查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385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所為辯解,並非虛妄。
(三)其次,異議人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謝仰能聲請交付車輛之強制執行,因查無上開自小客車確切位置而執行未果,異議人僅得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案,並於99年1 月26日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謝仰能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異議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營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
然該案被告謝仰能於99年4 月1 日警詢中供稱:「(問:據邱雅蓁指稱,你於96年5 月4 日起,侵占由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歸邱雅蓁所有之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小客車,你為何不將該車牌號碼:8585-JG號自小客車歸還邱雅蓁?)因為當時該車輛還是我在支付車輛貸款,而因在外有向人借貸,該8585-JG 號自小客車就成為質押之物,在我的債權人手上,而後發現車輛有造成其他困擾時,我就找不到我的債權人討回該自小客車。」
、「(問:該車牌號碼:8585-JG號自小客車現於何處?)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詳該案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益徵異議人雖仍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然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8 月18日起即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非實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且實難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應可認定。
準此,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非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難認異議人對此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為本件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且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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