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60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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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江珮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①95年4月4日、②95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A046672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江珮玉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珮玉(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808-K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①94年12月6日10時4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復於②95年4月19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②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①3,000元、②1,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建君曾向異議人介紹買車並要求先對保,然陳建君謊稱對保資料沒過,異議人嗣後從監理站網路查詢系統得知異議人在監理站有兩張紅單是從車號5808-KB自小客車開立,異議人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又異議人原戶籍地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127號,跟居所不同,現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157號,所以沒有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稱第三人陳建君介紹買車,卻說謊對保資料沒過,待發現有紅單時,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而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

查第三人陳建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案於98年3月31日偵訊時稱:系爭車輛原係其與蔡珮琪說好一起買的一起購買,後來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系爭車輛係其在繳貸款,其駕駛系爭車輛時不知有無違規過,因為其做生意失敗,不能登記車輛,所以買車都登記在小姐名下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偵查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相符,據此,系爭車輛既為第三人陳建君支付貸款,又由其駕駛使用,是異議人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應為可採。

㈡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本件原處分機關①95年4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A046672號、②95年8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固分別於①95年4月4日、95年8月18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玉井鄉竹圍127號」,並於①95年4月7日改送新營24支、②95年8月21日寄存於玉井郵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查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據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村長劉木圍稱:異議人自出生後就未曾居住於該村,現已嫁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義157號等語,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9年6月21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0005225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異議人所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相符,又本院審酌劉木圍之上開陳述,及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8月21日寄存於玉井郵局之送達證書上所載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祖父拒絕收領之情事,而認異議人於95年間確未居住當時之戶籍地,惟本件二件裁決書卻均以該址為送達地,送達均不合法,未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尚無聲明異議逾期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惟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乃第三人陳建君,而異議人既非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本件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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