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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4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惠玲即日昌機車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惠玲即日昌機車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惠玲即日昌機車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62-QBX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因經人駕駛有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冠宏於96年4月4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異議人購買系爭車輛,因第三人陳冠宏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車輛借給第三人顏士軒無照駕駛,遭警開單舉發,並將該號牌扣留。
㈡因第三人陳冠宏繳款不正常,異議人於97年4月11日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本一併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但因號牌遭扣留無法辦理註銷登記。
㈢本件發生於99年3月30日之違規行為係第三人顏建雄駕駛,異議人卻成為處罰對象並不合理,因:①該系爭車輛號牌早被扣留,異議人無法辦理註銷牌照之登記;
且舉發員警陳森榮既然攔檢開單,為何沒有扣留該車,讓它繼續經人駕駛,執法過程有瑕疵。
②如果沒有扣留系爭車輛,又遭人駕駛發生違規行為繼續開單,車主會無法接受。
因此,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購車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亦必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不在場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倘若所有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掛有號牌之行為,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99年3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因第三人顏建雄駕駛有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於96年4月4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予第三人陳冠宏,並已交予陳冠宏占有使用,因陳冠宏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異議人遂向陳冠宏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異議人提出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
另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4日下午10時50分因第三人顏世軒無照駕駛,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務警察局員警攔停舉發,並扣留牌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2556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務警察局99年6月25日高港警行字第099010035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因此,系爭車輛自96年4月4日起即不再異議人持有中,該車之牌照自96年12月4日起更因案扣留在警察機關。
㈢前揭系爭車輛牌照因第三人顏士軒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扣留,而該條例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因此,異議人並無代第三人顏士軒繳納罰鍰之義務,而罰鍰未繳清,異議人自無從領回牌照。
㈣按異議人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機車賣予第三人陳冠宏,但其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自仍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基於附條件買賣關係對於標的物為占有者,出賣人則為間接占有人,異議人因係間接占有人對該機車無法為事實上之管領,其管領力本已較為薄弱;
且由本院依職權傳喚第三人陳冠宏於99年9月21日到庭作證,第三人陳冠宏收受期日通知書後,卻拒不到庭,有本院受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可見異議人陳稱第三人陳冠宏避不見面,其無法尋獲該車,並非無據;
此情形實難要求異議人對系爭車輛盡管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前開已無牌照之系爭車輛並非由異議人騎駛,且因無法聯絡買受人陳冠宏,該機車由何人持有騎駛,已非異議人所能掌控,異議人陳稱對上開時、地該車未掛有牌照經人行駛之行為不可歸責,自有理由。
則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即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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