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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段景富
聲 請 人 吳慧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段景富均不罰。
吳慧珠之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金元當舖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將上開小貨車讓渡予異議人吳慧珠,嗣後吳慧珠復於95年1 月7 日將上開小貨車讓渡予第三人林文生,且依讓渡書所載,該車讓渡後所生之民、刑事責任及違規紅單,均應由林文生負其法律責任,故上開小貨車於97、98年間之違規均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段景富之異議部分: (1)、異議人段景富其所有車牌號碼3461-JN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2)、異議人段景富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6 號聲明異議案件陳稱其於94年11月28日將3461-JN 號車輛賣給吳慧珠小姐,該車目前不是登記我的名字,是登記許政揮的名字乙節,業據同案異議人吳慧珠到庭陳稱:「我提出此異議狀係因違規單雖然都是開段先生名字,但段先生已將3461-JN車子賣給我,而我又認為車子已賣給林文生,不應該是段先生或我來負責,所以我想說要去臺東簡易庭談,後來經他們解釋,我才知道要向法院異議。」
、「因為那車輛確實是我賣給林文生,本件雖然裁決書是開給段景富,但段景富之後會找我,所以我才一起異議。
且我賣給林文生的讓渡書上有記載,違規責任應由林文生負責。」
、「我是中間有人介紹認識林文生,即讓渡書上所載『蠻牛』那個人。
當時是蠻牛與林文生一起來買車的,我並不認識林文生,我交給他流當證明正本,行照正本、車主的身分證影本,並簽立讓渡合約書。
我認為契約書都是合法有效的,不應該罰我,實質的違規人應該是林文生,而不應該罰我。」
等語,有該案99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佐以異議人提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2 紙,堪認異議人段景富確於94年11月28日將上開自小貨車讓渡予吳慧珠,嗣後吳慧珠復於95年1 月7 日將上開自小貨車讓渡予第三人林文生一情屬實,應可採信。
從而,車牌號碼3461-JN 號自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已非置於異議人段景富支配管領之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段景富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自難認異議人段景富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二)、異議人吳慧珠之異議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
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中,其所載受處分人均為「段景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吳慧珠並非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段景富為車牌號碼3461-JN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段景富曾為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段景富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異議人吳慧珠之異議部分,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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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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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岡山收費│於97年5 月23日13│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EP033904號│26日 │站南下第│時00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7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18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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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岡山收費│於97年5 月6 日18│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EP033903號│26日 │站北上第│時45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6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19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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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新市收費│於97年6 月1 日14│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DR020104號│26日 │站北上第│時56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7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23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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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新市收費│於97年6 月11日11│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DR020105號│26日 │站北上第│時5 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7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24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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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新市收費│於97年6 月11日17│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DR020106號│26日 │站南下第│時57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8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25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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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新市收費│於97年6 月20日9 │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DR020107號│26日 │站北上第│時56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7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26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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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7 月│新市收費│於97年6 月20日17│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73-ZDR020108號│26日 │站南下第│時16分,行駛於應│處罰條例第27│ │
│ │(即99年度交聲│ │8 車道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條第1 項 │ │
│ │字第727號) │ │ │定繳費(未申裝戶│ │ │
│ │ │ │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 │
│ │ │ │ │),經重新通知應│ │ │
│ │ │ │ │繳人,至繳費期限│ │ │
│ │ │ │ │98年7 月25日止未│ │ │
│ │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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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12月│海安路-2│在道路收費處所停│道路交通管理│ 300元│
│ │73-1S0000000號│19日20時│ │車,經催繳後仍未│處罰條例第56│ │
│ │(即99年度交聲│55分 │ │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條第2 項 │ │
│ │字第733號)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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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11月│慶平路-3│在道路收費處所停│道路交通管理│ 300元│
│ │73-1S0000000號│18日13時│ │車,經催繳後仍未│處罰條例第56│ │
│ │(即99年度交聲│03分 │ │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條第2 項 │ │
│ │字第736號)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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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10月│崇明路-4│在道路收費處所停│道路交通管理│ 300元│
│ │73-1S0000000號│3 日12時│ │車,經催繳後仍未│處罰條例第56│ │
│ │(即99年度交聲│40分 │ │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條第2 項 │ │
│ │字第738號)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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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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