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85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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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5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奇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奇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奇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07-GY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1.2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出示行車記錄表,以證明當時車速未達100公里,但執勤員警卻能拍出115公里的時速,請員警出示違規時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倘無照片或錄影畫面,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5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043號函,及員警使用測速器並現場攔停舉發等為其依據,惟查:㈠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員警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舉發機關99年7月8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359號函附之錄音光碟:「錄音時間共14:12秒,內容為:播放時間00:00:01至00:00:20秒時,警員口述車號707-GY因超速而被攔下,地點在國一公路北上131.2公里;

播放時間00:04:23秒至00:07:07時,警員告知測得時速115公里,測距136公尺,請異議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如果行車紀錄器是正確的就依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而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已快3點,但當時才1點多,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裝置錯誤,異議人稱其才一個星期,不知道怎麼裝,其時速是100公里,怎麼測出來是115公里。」

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照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在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惟舉發員警先前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之過程,則無連續錄影、錄音之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舉發員警若能在進行測速同時,能夠利用錄音設備或錄影設備,於測速時同時口述自己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並且將測得超速車輛後對之攔停、舉發之過程均為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能避免被舉發人之質疑與爭議。

本件舉發員警既已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卻未能使用於測速過程,而係在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致使無法確認該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確係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因舉發交通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無法確認該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自不得遽為裁罰。

㈢另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攔停現場與舉發員警爭執其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宜由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再以舉發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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