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91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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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仁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A524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仁昌(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UI-601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學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之內行進中,交通號誌瞬間變換紅燈,且採證照片無顯示車輛當時速度、行進狀況,異議人無闖紅燈,該路口根本沒黃燈閃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UI-6016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因在該處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A524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日嘉監南字第裁74-BCA524186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無顯示車行速度,並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第1張照片顯示時間在19時21分59秒時,紅燈已亮起2.02秒,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

而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19時22分00秒時,號誌燈仍為紅燈,且該紅燈已亮起2.92秒,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後車輪均越過停止線後,往前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且自第2張照片上方資料欄顯示「060、028」,可知該路段時速限速60公里,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28公里,依上開事證,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於號誌為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進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口根本無黃燈閃爍等語;

惟查,本件違規路口為二時相號誌運作,總週期為100秒,第一時相:藍昌路綠燈:64秒、黃燈:4秒、紅燈:2秒;

第二時相:大學南路綠燈:24秒、黃燈:4秒、紅燈:2秒,每日06:00~23:00三色運作,其餘時段閃光運轉,於99年5月16日至今未調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5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4659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違規時間係在當日19時21分許,並非零晨6時,亦即非「閃光運轉」與「三色運作」切換之際,因此,該路口號誌在本件違規時,應無立即變成紅燈之可能,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路口無黃燈閃爍即變成紅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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