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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3-58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3巷巷口前,因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肇事致第三人張育萍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對方車516-DVN行駛中突然轉彎,未讓直行車F93-580車先行以致自己因驚嚇而自摔,按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異議人車F93-580與對方車,兩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
㈢異議人車F93-580行駛目的為砲校方向,行駛方向為直行,無原處分機關回文中欲左轉之事項,且發生事故地點非原處分機關回文中大橋一街73巷,而是於大橋一街103巷口。
㈣本事故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轉彎車516-DVN未讓直行車F93-580先行為肇事主因,並非舉發中「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肇事致人受傷」。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員警就本件於99年4月2日舉發時,原係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4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8月16日以嘉監南字第0991002853 號函檢附舉發機關99年8月2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90009760 號函文稱:本件違規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應變更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業經舉發機關變更舉發法條,惟該函文並未送達異議人,因此,依上述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請原舉發機關將更正舉發單後之內容送達異議人,以給予異議人就更正後之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之上揭理由,因舉發機關變更舉發法條,本院無從加以認定其理由是否可採,然本件處分既有上述事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定程序踐行後再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又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異議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重新就本件為裁決時,亦請一併注意「一事不二罰」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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