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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10時7分許,駕駛第三人鄭許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VGG-031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路公園國小人行道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曾經鈞院於99年6月2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對異議人之妻子鄭許秀雲之裁決處分,並認定公園國小圍牆邊人行道地段於暑假期間可供民眾停車,故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行為,但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該案已經確定。
孰料原處分機關嗣後竟另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施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如此濫權,且多次對同一案件施以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基此,人行道上除繪有線寬10或5公分之白色停放線,得以停車外,其餘人行道皆禁止臨時停車甚明。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曾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8年7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又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後,查明該卷內附有舉發機關99年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34250函所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5幀、違規區相關告示牌採證照片4幀及違規拖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卷第57至63頁),而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拖吊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本件違規處所乃係於臺南市公園國小圍牆外人行道處,原則上應不得停放機車,除於繪製有白色停車格線之部分,始例外得停放機車;
至於人行道上原有白色停車格線卻遭主管機關以黑色塗料塗銷之區域,則屬禁止停車之區域,依前述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則係停放於此黑色塗料塗銷之區域中,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附於上開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卷可稽(該卷第58至61頁),參以異議人於上開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案件之99年2月25日調查庭中當庭自承其停車位置確實係在上開採證照片中(該卷第60、61頁)所示之系爭機車所在位置,且其有看見該停車線條為黑色之事實,此觀該次訊問筆錄即明(見該卷第66頁及背面),準此,異議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已屬禁止停車區域之黑色線條範圍內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㈢另本件違規地點處之公園國小圍牆外雖設置有「本路段於開學期間以下時段禁止停車違者拖吊,週一至週五:上午07:00~08:00、中午12:00~13:00、下午15:00~16:10,臺南市政府敬製」告示牌,惟該告示牌下緣尚有一白底黑字之告示牌,其內容係「管制範圍:格位編號017、019、021」,參以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並無編號,而公園南路路旁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地面上則明確標明有「017」、「019」、「021」等編號字樣,此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可稽(前開卷第58頁),顯與該告示牌之管制範圍內容相符,據此可徵,異議人所稱之告示牌內容乃用以管制公園南路旁上揭編號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格,而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為人行道禁止停車區域,與該告示牌之管制範圍無涉,是異議人以此為據,認定其係於暑假期間且是星期假日停車,自得允許停車,而指摘原處分機關裁處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以99年6月2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交通事件裁定曾撤銷對異議人妻子鄭許秀雲之裁決處分,並認定公園國小圍牆邊人行道地段於暑假期間可供民眾停車,故無違規停車之事實,該案已經確定,本案不得再為裁罰云云。
惟查上揭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交通事件裁定中,係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該案審理中查明實際駕駛人乃異議人甲○○,而非鄭許秀雲,則原處分機關逕裁罰汽車所有人鄭許秀雲,與上開規定不合,因此撤銷98年11月24日原裁決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罰,而並未就本件停車行為有無違規之部分加以認定,此可參見上開裁定內容甚明。
又上述98年11月24日裁決處分及98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對象係鄭許秀雲,而非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因得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而對異議人所為本件99年7月13日裁決處分,因裁罰對象不同,且先前對鄭許秀雲之裁決處分業經撤銷,本件並無重複裁罰之情形。
承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前案裁定已認定無違規停車且本件有重複裁罰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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