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97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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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6-66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自立二街路口處闖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向前施以攔查時,見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由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裁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部分裁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其有違規,並以其行經上揭路口時,因該路口之號誌系統運作簡單,未裝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難謂無通過路口之際急速變換紅燈之可能,故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又異議人行駛間撥接行動電話,為方便起見均採用擴音系統或免持聽筒,故懷疑舉發機關員警是否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如此強行開單,異議人甚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時對駕車安全之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依此可知,本規定係以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屬該條之處罰對象。

另參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而「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而有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作出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行為者,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5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99年11月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我當時是從自立二街要左轉大觀路,我看到我行車方向的號誌轉為綠燈後,才起駛騎到路口中間的分隔島位置時,看到右邊有一台車速很快,沒有減速跡象就直接從大觀路直行闖越該路口大觀路之紅燈號誌,我就跟在後面,下一個路口就是大觀路與國際路的交岔路口,該處號誌也是紅燈,有很多車在等紅燈,所以異議人的車子也停下來,我就騎到異議人的駕駛座旁邊,示意他路邊停車,我透過他的窗戶,看到他手拿手機放在耳朵旁邊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又本院當庭針對異議人於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號誌情形及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是否確實有看見異議人手持手機機體本身、異議人有無配戴藍芽耳機等問題訊問證人乙○○,經證人乙○○證稱:我確定我看到異議人手上拿的是手機機體本身,並且放在耳朵旁邊,當時沒看到異議人耳朵上有配戴藍芽耳機。

我在自立二街要左轉大觀路時,我有看到異議人穿越該路口的大觀路之停止線,他穿越路口的燈號確實是紅燈沒錯,我確定我從自立二街要起駛通過路口的時候,我的號誌已轉為綠燈,而且因為該處大觀路很多人闖紅燈,所以變成綠燈後,我還有確認沒有來車才開始騎,等到我騎到中間分隔島的時候,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確定異議人穿越停止線時,大觀路方向的號誌已轉為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參以異議人於上開調查程序中當庭自承其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按鈕接通來電一情,亦可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堪認當日異議人之系爭汽車中確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情屬實,復衡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罰鍰5,7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是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詞信而有據。

㈢又縱依異議人於99年11月4日當庭陳述舉發當天其手上是有拿著手機,但接通後其有打開免持聽筒,之後就放置在車位旁邊之位置,開車的過程中我有拿手機按鈕接電話過等情,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可按,可知其於駕駛系爭汽車過程中,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按鈕接聽電話之行為,此舉已顯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之行為相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辯稱其「按鈕」接通後就打開免持聽筒之行為,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之要件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況且,承證人乙○○上開所為其確實有看見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放置耳朵旁之證述一節,可徵異議人所辯其於接聽電話後有將手機放置車位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5,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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