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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子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王子豪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劉奕辰欠款新台幣三百多萬,故將車號6683-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賣給異議人,但該車因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因車子變速箱嚴重故障交給陳宜裕修理(劉奕辰與陳宜裕合開汽車修理廠),該廠因劉奕辰遭通緝而關閉,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異議人於97年6月間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該廠長陳宜裕提出告訴,故異議人並非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指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96年5月間交給陳宜裕修理,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乃已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陳君提出告訴,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業據證人即「泓賓車工坊」負責人陳俊益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經營過泓賓車工坊?)是的。」
、「(問:經營該車行是否看過異議人?)看過,因為他來牽他的車子。
我看到該車時已經沒有車牌了,我經營的工廠向他人承租,前手也是經營修車廠,我進去這家工廠時,該車已經在裡面了,車子引擎已經被拆除,無法發動。」
、「(問:前手是何人?)我是向地主承租的,地主也不敢去動該車,我不認識前手,車子就一直放在工廠裡面,我們也不敢動。」
、「(問:後來該車是否都一直在你的工廠裡面?)是因為王先生出面後他拿出證件我們才確定是他的,之後也有跟他去派出所報案。」
、「(問:車子是何人來拖走?)我記得他有跟第三人來點交,他只有帶走車輛的外殼及引擎,行車電腦已經不在。」
、「(問:何時來拖走的你是否還有印象?)大概做完筆錄後不到一星期。」
、「(問:當時是否有地主向你說前手是陳宜裕?)地主並沒有說,但他從遺留在工廠內的名片可以知道前手就是陳宜裕。」
等語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見卷內第41-45頁)。
而證人陳俊益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伊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維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證人陳俊益陳述之上開經過,復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從而,證人陳俊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於96年4月30日即將車牌號碼6683 -EU號自小客車送至泓賓車工坊(原為:菘蕊汽車修理廠)維修,因當時車行老闆交付遲延,事後異議人發現該車零件及車牌均已遭竊,僅剩車殼,乃於97年7月16日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報警處理。
系爭車輛之車牌於97年7月16日既已遺失,且該車之車籍迄今仍登記為張慶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異議人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該車牌,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該車,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因此,自難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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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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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2日 │98年11月│高雄都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 1,8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15日23時│高架道路│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 │
│ │74-BD0000000│14分許 │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條 │ │
│ │號(即99年度│ │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87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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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月29日 │98年10月│濱南路海│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 2,3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19日00時│口宮前 │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 │
│ │74-SK0000000│55分許 │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條 │ │
│ │號(即99年度│ │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8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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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29日 │98年10月│台9線406│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 2,3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03日16時│.6公里香│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 │
│ │74-TA0000000│59分許 │蘭段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條 │ │
│ │號(即99年度│ │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91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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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月2日 │98年7月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 1,6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14日10時│ │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 │
│ │74-F0000000 │14分許 │ │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 │ │
│ │號(即99年度│ │ │ │ │ │
│ │交聲字第99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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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30日 │97年11月│台21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 2,0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4日14時 │302公里 │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 │
│ │74-NB0000000│08分許 │ │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 │ │
│ │號(即99年度│ │ │ │ │ │
│ │交聲字第995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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