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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子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王子豪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劉奕辰欠款新台幣三百多萬,故將車號6683-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賣給異議人,但該車因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因車子變速箱嚴重故障交給陳宜裕修理(劉奕辰與陳宜裕合開汽車修理廠),該廠因劉奕辰遭通緝而關閉,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異議人於97年6月間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該廠長陳宜裕提出告訴,故異議人並非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指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96年5月間交給陳宜裕修理,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乃已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陳君提出告訴,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業據證人即「泓賓車工坊」負責人陳俊益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經營過泓賓車工坊?)是的。」
、「(問:經營該車行是否看過異議人?)看過,因為他來牽他的車子。
我看到該車時已經沒有車牌了,我經營的工廠向他人承租,前手也是經營修車廠,我進去這家工廠時,該車已經在裡面了,車子引擎已經被拆除,無法發動。」
、「(問:前手是何人?)我是向地主承租的,地主也不敢去動該車,我不認識前手,車子就一直放在工廠裡面,我們也不敢動。」
、「(問:後來該車是否都一直在你的工廠裡面?)是因為王先生出面後他拿出證件我們才確定是他的,之後也有跟他去派出所報案。」
、「(問:車子是何人來拖走?)我記得他有跟第三人來點交,他只有帶走車輛的外殼及引擎,行車電腦已經不在。」
、「(問:何時來拖走的你是否還有印象?)大概做完筆錄後不到一星期。」
、「(問:當時是否有地主向你說前手是陳宜裕?)地主並沒有說,但他從遺留在工廠內的名片可以知道前手就是陳宜裕。」
等語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見卷內第41-45頁)。
而證人陳俊益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伊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維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證人陳俊益陳述之上開經過,復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從而,證人陳俊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於96年4月30日即將車牌號碼6683 -EU號自小客車送至泓賓車工坊(原為:菘蕊汽車修理廠)維修,因當時車行老闆交付遲延,事後異議人發現該車零件及車牌均已遭竊,僅剩車殼,乃於97年7月16日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報警處理。
系爭車輛之車牌於97年7月16日既已遺失,且該車之車籍迄今仍登記為張慶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異議人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該車牌,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該車,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因此,自難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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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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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14日 │99年1月 │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5,2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10日11時│北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處罰條例第33│ │
│ │74-ZDA081780│08分許 │250.2公 │速限(20公里以上│條第1項第1款│ │
│ │號(即99年度│ │里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42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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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月14日 │98年11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21日20時│南下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處罰條例第33│ │
│ │74-ZHB109758│42分許 │334.8公 │速限(未滿20公里│條第1項第1款│ │
│ │號(即99年度│ │里 │) │ │ │
│ │交聲字第984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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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14日 │98年11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5,2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18日06時│南下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處罰條例第33│ │
│ │74-ZCB179852│23分許 │223.5公 │速限(20公里以上│條第1項第1款│ │
│ │號(即99年度│ │里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85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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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14日 │98年11月│國道十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5,2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9日19時 │西向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處罰條例第33│ │
│ │74-ZEB067485│44分許 │16.8公里│速限(20公里以上│條第1項第1款│ │
│ │號(即99年度│ │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88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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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29日 │98年08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5,2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23日00時│南下201.│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處罰條例第33│ │
│ │74-ZCB177391│01分許 │2公里 │速限(20公里以上│條第1項第1款│ │
│ │號(即99年度│ │ │未滿40公里) │ │ │
│ │交聲字第992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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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6月29日 │98年08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4,500元│
│ │嘉監南字第裁│21日14時│北上162.│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處罰條例第33│ │
│ │74-ZGA100845│59分許 │1公里 │速限(未滿20公里│條第1項第1款│ │
│ │號(即99年度│ │ │) │ │ │
│ │交聲字第993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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