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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殷楙城即殷嘉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殷嘉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殷嘉祥(下稱異議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HSN-25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7日17 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係見交通警察之指揮而逕行左轉,嗣後卻遭警拍照舉發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HSN-251號重機車,於98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56290號函檢送違規行為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卷宗第13頁、第16頁背面),由上開二張違規照片觀之,上開重機車,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經人駕駛行經交岔路口,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係於紅燈時駕車闖越交岔路口(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卷宗第3頁)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穿越路口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有「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是遵行交通警察之指揮,才逕行左轉云云。
然查,異議人係載紅燈情況下,違規左轉,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田英傑於99年3 月15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
、「(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日我執行民生路、中華西路路口交通指揮,因為當日是假日,所以假日的下午會特別排這個地點要有交通指揮,當天號誌並無故障,均正常,當天我與另一位警員到現場,由我本人在交岔路口指揮,並由我針對違規人拍照舉發,當日車子蠻多的,因為從安平路出來、民生路出來車流量大,我先讓安平路、民生路直行出來之車輛先通行,而後再等有空檔時,讓民生路左轉南下,安平路左轉北上之汽車通過,正常而言我會指揮左轉汽車行駛至我所站立位置之前方,讓他們可以方便左右轉,該處四處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區,我的指揮係針對左轉汽車而指揮,我在指揮民生路左轉南下車輛時,看到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乘車流量較小時,直接左轉,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便照相,回去之後依照洗出照片所示車號舉發。
」、「(問:對於異議人陳稱當時是你指揮他左轉,有何意見?)我是指揮汽車左轉,不是指揮他左轉,因為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區。」
、「(問:你如何指揮汽車左轉?)我是以鳴哨加手勢一起指揮,右手指向中華西路往南,左手面對民生路,針對停在我前面之汽車,作旋轉動作,就是要汽車道上之汽車左轉之意。」
等語明確(見該案卷宗第29頁正面、反面),而證人田英傑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
另舉發當日現場之機車駕駛人,除異議人之外,均依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標誌指示左轉,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卷宗第16頁背面),益徵證人田英傑之指揮方式,亦應不致使一般機車駕駛人產生誤認之虞;
因此,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田英傑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田英傑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從而,本院由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應係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非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處分所認為: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得逕行舉發,因此,本件依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從而,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處分,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低額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峻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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