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訴,12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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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9號、8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6日期滿未為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11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大灣之某KTV內飲用若干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3S-519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永康市○○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意識而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H2F-58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方向駛來,因閃躲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手、頸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乙○○○之傷勢,然自知飲酒過量,如報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必然難免刑責,遂要求乙○○○勿報警,為乙○○○所拒,丙○○怒罵後,未對乙○○○為適當處置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乙○○○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肇事逃逸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偵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開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S-51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此闖越紅燈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然因擔心自己酒後駕車肇事,如報警並待警員前來處理,將為警所舉發並受到刑罰之處罰,遂逕行駕車離去,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於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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