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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禮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禮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5-5436 號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172 甲線由東往西方向3.1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由蘇煥文騎乘、搭載其女蘇雅禎之車牌號碼NUZ-768 號普通重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滑行後起火燃燒,蘇煥文、蘇雅禎二人均跌落在地,蘇煥文因此受有右側4 、5 、6 、7 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腹壁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雅禎則受有頭皮之撕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背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廖禮信於駕車肇事致蘇煥文、蘇雅禎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加速逃離現場,適有駕駛自小客車民眾何曉怡見狀,乃駕車自後跟隨,並在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2.5 公里處將廖禮信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測得廖禮信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 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85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蘇煥文、蘇雅禎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廖禮信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煥文、蘇雅禎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何曉怡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五)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
(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
三、核被告廖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煥文、蘇雅禎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蘇煥文、蘇雅禎二人受傷,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
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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