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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順治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15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3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徐愛佳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駛入快車道,竟為閃避前方停於慢車道之公共汽車而冒然向左偏入快車道,而與黃順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致徐愛佳受有右大腿挫傷、擦傷、雙小腿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順治肇事後明知徐愛佳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導護老師陳苓碧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順治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順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愛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曹薾之、陳苓碧、賴蒼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輛損害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在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徐愛佳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及被告之年紀、品行、生活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徐愛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卷第2頁),以及被告於警、偵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徐愛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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