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訴,158,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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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男於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TM-06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中山南路5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時同向在前,由陳湘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ZK-303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湘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雙下肢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福男於陳湘凌受傷後,竟未向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陳湘凌送醫,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蔡炳坤見狀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嗣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福男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福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湘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輛損害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時值深夜,人車較少,而被告在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湘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亦未報告警察機關接受員警調查,即為逃避刑責,逕行逃離肇事現場,顯然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表示不提出告訴,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於警、偵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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