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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緩刑後,短短四個月內,再度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駁回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各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述尚非無據。
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業已以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0七號聲請書,認受刑人所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0二號裁定認為「受刑人所犯上開二件案件,類型有別,且依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縣歸仁鄉歸仁菜市場附近,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非上開緩刑期內所為,嗣因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雅婷、曾義憲佯稱:網路購書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雅婷、曾義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張雅婷、曾義憲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8元至甲○○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受刑人乃於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難謂依該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已有相當之理由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本件受刑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有不該,但非無悔悟之心,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施用毒品之自戕性犯罪,型態、性質確有不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應准許,爰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實體上駁回其聲請,檢察官並未抗告,業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於此情形,該實體之確定裁定,即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受刑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執相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以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聲請書,再度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宣告,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且不利於受刑人。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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