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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四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經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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