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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靜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98年簡字第1725號(98年毒偵字第1015、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18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台上字第6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2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揭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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