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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今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住所即臺南縣新化鎮永就村永就七之一○號多次合法送達告誡函暨執行傳票,命其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前往指定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報到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南檢欽護強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南檢欽護強字第六六一七四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南檢欽護強字第六八三二八號函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前往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
另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已裁示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應先提出聲請,有報到筆錄可稽,是受刑人明知於執行保護管束之二年期間,未經檢察官許可,不得任意出國,竟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旋於翌日(二十四日)自金門出境,迄今仍未返台,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確有逃避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之意。
復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出具之本案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之妻於訪視時表示「受刑人第一次報到時,才發現出入境會被限制住,如果出國每次都要向檢察官申請,而且不一定會准,這樣對於剛走上復甦之路的大陸廠在經營上無疑是一大變數,因此受刑人幾經思考後決定先行出境,等緩刑遭法院撤銷,執行完畢後再入境。」
等情,益證受刑人已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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