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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7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以:郭俊麟於99年2月26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臺南市○○路○段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KQ-949號輕機車,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永安街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深夜酒醉駕車,為警當場查獲,帶回警局偵辦,甲於接受偵訊時冒用乙之姓名在酒測單及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嗣經檢方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
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方乃對乙寄發傳票,乙未到庭接受訊問,檢方隨即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局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定乙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乙罰金二萬元,乙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調查時到庭表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其並未酒醉駕車。
經二審將甲遭警查獲當日簽署之酒測單、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送交鑑定,發現該等文件上之指印均非乙所有,此時因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
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六號討論、研究結果)。
是以,冒名應訊者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即以員警移送之年籍資料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應認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遭冒名者、而非實際應訊者,故法院於查明係遭冒名後,即應對遭冒名者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郭俊麟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冒名的,那不我我騎的,第六分局弄錯了,後來有傳我到第六局說明並比對指紋。
他們移送後才發覺弄錯人等語。
經查:當天執行勤務查獲被告酒駕之警員孫志誠,已到庭作證指稱:在庭之被告郭俊麟確非當天被查獲之人,因為我們當天調相片出來,臉型類似,事後偵查隊用指紋查出該人係冒用被告之名,該冒名者即被告的弟弟(郭恆宏)等語。
且具結證稱伊雖無資料,但是確定不是被告酒駕等語(見本院99 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卷第51至52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者確非被告,而係案外人被告之胞弟郭恆宏無誤。
而案外人郭恆宏於警詢後,即未曾經員警解送或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年籍資料均為被告郭俊麟,據此可認本案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案外人即行為人郭恆宏。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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