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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桎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桎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桎愷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在鍾任惠所經營之「統順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配送羊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依規定於當月配送羊奶並收取貨款後,至遲應於次月15日前將所收貨款繳回,若有預收客戶繳交之羊奶款者,亦應於次月15日前連同上月向客戶收取之羊奶款彙總後,一併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自97 年6月、8月、9月、10月及11月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預繳羊奶款以及於97年9月、10月向客戶收取之當月貨款中,新臺幣(下同)6,491元、17,27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該部分款項繳回。
嗣其於97年11月28日離職後,經接手業務之黃英德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款時,經客戶表示業已預繳該部分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任惠訴由前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桎愷自97年1月起任職於鍾任惠所經營之「統順商行」擔任羊奶配送及業務員,負有招攬羊奶業務、配送羊奶及向客戶收取羊奶款等業務,有被告張桎愷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鍾任惠、黃英德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證人鍾任惠提出之配送部作業規章可參,被告張桎愷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訊據被告張桎愷對於向客戶收取97年9月、10月之當月貨款中,有6,491元、17,270元以及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預收羊奶款未繳回公司,並不否認,惟辯稱:我收到錢拿去修理公司的機車,我並沒有侵占,這件事黃英德知道。
預收款部分,在我離職時,黃英德有說等計算出來後再通知我去繳回,但他們都沒有通知,就直接提告等語。
惟查:㈠被告張桎愷對於挪用款項一事,辯稱是公司的機車故障,所收取的款項用去支付機車的修理費用,並提出「永倫機車行」出具之機車修理明細表為憑。
然而,被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僅16200元,與被告侵占之97年9月與10月當月收取之羊奶款6,491元、17,270不符,被告未繳回之羊奶款項遠高於其所所稱支付機車修理費之數額;
又被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明細表記載97年至98年機車修理費用16200元,與被告所稱97年9月、10 月修理機車之時間亦不相符,是以,尚難僅據被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明細表即認定被告確有將未繳回之羊奶款用以支付機車修理費用。
㈡再者,證人鍾任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所有的摩托車都是自備,除非他當初來的時候說沒有摩托車,叫我們先借他。
既然是借,維修部份應該是他處理,不是我們處理」、「所有配送員的摩托車都是他們自行處理,當初新營警察局警察也有請我們服務最久的配送員去問過,他也是這樣跟他說」、「說他家裡有困難用掉了」等;
另證人黃英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報徵時有註明要,除非他有一些特殊需求。
一般我們公司配送需要125CC的摩托車,如果他是50CC或是100CC,摩托車可能很快就會壞掉,所以我們會有權宜措施,就是先借他。
機車他們是一定要自備,我們只是先借他而已」、「他的是一台很小的摩托車,沒有辦法送。
當時公司剛好有新買的摩托車,他說他願意試。
他來的時候生活費不夠,所以有先向公司借錢。
他當時對於摩托車是說等他把這些錢還完,他要繼續還摩托車的錢」、「(檢察官問:摩托車維修費用是公司支付還是張桎愷?)張桎愷。
且該摩托車剛買不久,我們也沒什麼騎過,這摩托車店都很清楚」等語。
是以,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職於統順商行擔任羊奶配送員,依公司章程必須自備機車,被告因為所使用之機車排氣量過小,無法負荷長途運送之工作,故由公司暫借被告1部機車,從而被告借用機車所產生之相關機車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況且,依據證人鍾任惠及黃英德之證述,被告均係利用統順商行容許羊奶配送員可以將當月所收取的客戶貨款,延至次月10日前彙總繳交之機會,事前挪用所收受之貨款後,於要繳交貨款時,再以「兒子墳墓要整修」、「女兒要洗腎」或「機車要修理」等各種理由向公司解釋無法全數繳回之原因,證人事前均未曾同意被告挪用所收受之客戶貨款。
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於挪用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前均未曾事前徵詢並獲公司同意,則被告上開所提出理由,均屬被告挪用其業務上收受之款項後之辯詞,並不能阻卻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查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侵占97年9月間客戶貨款11,491元,實則不然。
被告97年9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羊奶款,扣除被告9月份薪資以及其間陸續繳回之款項後,固有11,491元尚未繳回。
然證人黃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9月、10月那筆錢,張桎愷是說拿去修理機車,你是否同意他拿去修理機車?)是,但金額不一樣」、「( 你同意他拿多少錢修理機車?)我印象中是5,000元」、「( 問:其中5,000元部份是你同意他去修理機車?)是」、「( 問:是否9月份、10月份各同意5,000元?)只有一次,且他下個月就要還掉,他是慢繳進來,下個月要補繳回公司」等語。
依上揭證人黃英德之證述可知,被告所侵占之97年9月、10月的客戶羊奶款中有5,000元是曾事前徵得證人黃英德之同意,借用作為機車修理費用,則該5,000元客戶羊奶款既經統順商行經理黃英德同意被告借用,即非屬被告侵占之款項。
證人黃英德證稱97年9月、10月的客戶款中,被告確曾向證人提及要借用去支付機車修理費用,證人也同意讓被告借支5,000元,即被告予以挪用即非屬侵占。
但證人黃英德證稱,被告事前開口借用而經證人同意的只有1次,證人黃英德並要求被告應於次月償還,依統順商行之慣例,羊奶配送員所收取之款項應於次月10日前繳回公司,則被告97 年9月所收的羊奶款應係在97年10月10日繳回公司,而97年1 0月所收的羊奶款則應在97年11月10日繳回,被告於97年11 月離職,顯見如果被告所借用的是97年10月的羊奶款,因被告於97年11月即已離職,必無法於97年12月返還所借用之款項,證人黃英德當不會同意被告借用,由此可見證人黃英德所同意被告借用者,應係97年9月所收取之客戶羊奶款。
因此,被告實際所侵占97年9月份向客戶收取的羊奶款應非11, 491元,而係6,491元。
㈣末查,公訴人依告訴人所統計,以被告離職之日為基準,向客戶預收而於被告離職時尚未及配送之羊奶款,作為計算被告侵占預收羊奶款之數額,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向客戶預收2,300元或4,600元之羊奶款,於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亦即於次月10日前未繳回而予以侵占之時,即構成業務侵占罪,其所侵占之金額即為其向客戶預收之金額。
至於,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依客戶尚未配送之羊奶瓶數計以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乃係其將來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依據,縱有寬貸,亦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優惠,不能據此即改變被告自始所侵占之金額。
從而,被告侵占之金額,自當以其向客戶實際預收之金額為準。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挪用其於任職統順商行擔任羊奶配送員期間所收之97年9月、10月之客戶羊奶款以及97年6、8、9、10 、11月之客戶預繳羊奶款,且事前未獲公司同意,有上揭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新高屏動力團隊收費明細表、客戶訂購登錄單、被告手寫明細表、配送部作業規章等證據可佐,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侵占97年9、10月向客戶所收取之羊奶貨款係2 次的侵占犯行,嗣後每次向客戶預收之羊奶款,均各自成立1次業務侵占罪。
然查,訊據證人黃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他是否知道每月應該跟客戶收的羊奶費用當月就該繳回?)這是確認的,因為會計小姐每個月要結」、「(審判長問:你們預收款是否當天就要繳回公司?)基本上他們都是這樣做,但有時候會有延遲。
因為有時候晚上客戶才在,我們小姐是五點下班,所以他們會隔一天交。
基本上是當天就要繳回去,我們小姐都有具體開單記載是何時,很多人身上不願意放那麼多錢,都會儘快繳回來。
最晚他們要在結帳時間處理掉」、「(審判長問:所以10月份的應收款,最晚結帳時間是11月5日?)領薪資時同時會結掉,是次月10日要結清」等語。
由上揭證人黃英德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客戶預收之羊奶錢原則上是應該在當日繳回公司,但有時候會有延遲,所以最晚要在結帳時間處理掉,亦即在次月10日前結清。
職是,被告固然在每個月內會向多個客戶預收羊奶錢,但只需在次月10日前彙總所收取之款項後,繳回公司即可,其未於繳款最後期限內將所收之前月配送的羊奶錢以及向客戶預收之羊奶錢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亦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犯行。
從而,被告於97年6月25日向謝麗玲預收之羊奶錢,應於97年7月10日前繳回,其未予繳回,僅於97年7月10日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其97年8月間所收取之款項,應於97年9月10日前繳回公司,其未予繳回,僅於97年9月10日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其97年9月間所收取之款項,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繳回公司,其未予繳回,僅於97年10月10日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其97年10月間所收取之款項,應於97年11月10日前繳回公司,其未予繳回,僅於97年11月10日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其97年11月間所收取之款項,應於97年11月28日離職前繳回公司,其未予繳回,僅於97年11月28日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自己因工作職務關係所收取的款項,當如實繳回公司,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受貪念所誤,為滿足個人私欲,而將所應繳回公司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中飽私囊,予以侵占,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並將個人犯行推卸為告訴人對其任職競爭對手公司的報復。
惟念其所侵占的款項數額不高,犯罪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有卷附台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侵 占 時 間 │侵占金額 │宣 告 刑 │
├──┼──────┼───────┼────────┤
│ 1 │97年7月10日 │1.郭宇峰2300元│張桎愷犯業務侵占│
│ │ │2.陳淑媚23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
│ │ │3.謝麗玲23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合計69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97年8月10日 │1.陳清願2300元│張桎愷犯業務侵占│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97年9月10日 │1.郭宇峰2300元│張桎愷犯業務侵占│
│ │ │2.郭金柱23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
│ │ │3.陳清願23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4.陳淑媚23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陳美燕2300元│壹日, │
│ │ │6.陳慶章2300元│ │
│ │ │合計13800元 │ │
├──┼──────┼───────┼────────┤
│ 4 │97年10月10日│1.客戶羊奶款 │張桎愷犯業務侵占│
│ │ │ 6491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2.郭金柱23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李文傑23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何佳宜2300元│壹日, │
│ │ │5.洪水池2300元│ │
│ │ │6.周志文2300元│ │
│ │ │7.陳美燕2300元│ │
│ │ │8.陳慶章2300元│ │
│ │ │9.郭永欽4600元│ │
│ │ │合計27191元 │ │
├──┼──────┼───────┼────────┤
│ 5 │97年11月10日│1.客戶羊奶款 │張桎愷犯業務侵占│
│ │ │ 17270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2.陳益順23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李秀珍23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郭宇峰2300元│壹日, │
│ │ │5.郭金柱2300元│ │
│ │ │6.郭三泰2300元│ │
│ │ │7.陳清願4600元│ │
│ │ │8.陳淑媚2300元│ │
│ │ │9.周志文2300元│ │
│ │ │10蘇秀依2300元│ │
│ │ │11謝麗玲2300元│ │
│ │ │12陳茹萍2300元│ │
│ │ │13賴惠君2300元│ │
│ │ │合計47170元 │ │
├──┼──────┼───────┼────────┤
│ 6 │97年11月28日│1.郭窗森2300元│張桎愷犯業務侵占│
│ │ │2.郭榮宗46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
│ │ │3.郭俊慶46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4.李文傑23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洪水池2300元│壹日, │
│ │ │合計16100元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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