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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登凱於民國 98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之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賴秀芬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703巷97號F室套房(下稱本件套房)之陽台,再自陽台窗戶進入該套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華碩牌F6S型筆記型電腦1部(序號90NE7A3381F85A CB703Y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物得手,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7月13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下稱98年7 月13日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7140002號鑑驗書1份、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之標籤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13至1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10月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1001710號函附之 99年10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審卷第74至78頁,下稱 99年10月8日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24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 98年7月13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7140002號鑑驗書1份、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之標籤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勘察照片 10張,以及在本件套房陽台上採得1支驗出與被告檔存DNA型別相符之香煙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 98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起之同日白天某時,攀爬踰越本件套房之住宅後方與防火巷間之牆垣,而進入本件套房之陽台,且上開在本件套房陽台採得之香煙 1支,係其遺留在該處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攀爬至本件套房之陽台處,透過本件套房進出陽台之玻璃門,看到該套房內十分凌亂,似有遭竊之跡象,我也嚇了一跳,本來在該陽台處有拿出一根香煙想抽,但因無打火機,就丟下該煙於陽台,並再循原路即攀越本件套房後方與防火巷間之牆垣離開,我並未進入本件套房內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其有至本件套房行竊等語,惟其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又稱:不記得如何進入本件套房及竊得何物等語(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16頁),則被告就行竊之過程手法及所竊之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原即無法陳述明確。
㈢98年7月13日現場勘察報告之「參、案情摘要欄」第二項固記載「因屋內氣窗未關,竊嫌由氣窗侵入」,以及於「玖、備註」欄第五項記載犯罪手法為「由陽台侵入」等語,有該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稽(見警卷第 15至18頁),且進行現場勘察及製作上開報告之警員王智樑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至現場時,位在本件套房進出陽台之玻璃門上方之氣窗(下稱本件氣窗)微微開啟,而在陽台處採到一根香煙,且因為告訴人返回本件套房時,該套房之前門係鎖上,未被開啟或破壞,告訴人並表示除未關閉本件氣窗之開關外,其餘包含進出陽台之玻璃門均有關閉,其又確定本件氣窗有被開過,故因而判斷如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之記載等語(見審卷第63至65、67頁),惟查: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於 98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外出,同日23時15分許返回本件套房,發現門、窗、氣窗均被打開,而我所有之華碩牌F6S型筆記型電腦1部(序號90NE7A3381F85ACB703Y號)及現金 3千元遭竊,歹徒可能是打開本件套房之大門進入住宅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7、9頁),核與98年7月13日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犯罪手法之判斷,有所出入。
⑵因告訴人不願警員再度至本件套房勘察之態度十分堅決,經警員尋得本件套房之房東協助,提供位在本件套房正上方 2樓處、與本件套房之方位格局完全相同之房間予警員進入勘察,在房間進出陽台之玻璃門上方橫置有氣窗,從氣窗最上緣之窗框計至玻璃門之最下方,約高 240公分,而該氣窗不含窗框計算,其最大開啟之空間為高42公分、寬75公分等情,除有99年10月8日現場勘察報告可憑外(見審卷第74至78頁),並為進行現場勘察及製作該勘察報告之警員王智樑於審理中證稱至明(見審卷第96、97頁),則由上開勘察測量之結果,可推估本件套房由地面至本件氣窗下緣窗框之高度,約計有近 200公分之高。
再依附表所示當庭勘驗測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雙手舉高並配合跳躍之下,其雙手固可攀及本件氣窗之下緣窗框,且在本件套房進出陽台之玻璃門開關係為關閉,而本件氣窗開啟至最大空間之狀況下,以被告之肩寬、臀寬及側寬,其身體可從該空間穿越鑽入房間,固非無法做到,然本件氣窗下緣窗框距離地面高達約 200公分,被告縱然雙手舉高,甚而在跳躍助力之下,其雙手雖可攀及本件氣窗之下緣窗框,然此時底下若無可供支撐墊高之物,或是藉由雙腳踩踏玻璃門支撐借力向上,單憑雙手施力,要攀爬至離地面約 200公分以上高度之氣窗,復再支撐整個身體之重量穿越該氣窗,衡情難度極高,並非易事,然經警於 98年7月13日在本件套房採證,雖在本件套房之陽台發現香煙1支,且該香煙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 1點78×10之負20次方),然在竊嫌接觸之抽屜物品,以燈光及粉末法方式處理,並未發現跡證,有 98年7月13日現場勘察報告之「伍、現場跡證採取及理情形欄」第一項之記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7140002號鑑驗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 14頁)及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19至24頁)可憑,且警員王智樑於審理中亦稱:在本件套房現場除採到香煙外,並無其他跡證等語(見審卷第65頁),此外依 98年7月13日現場勘察時所拍攝之相片,本件套房之陽台上並未見有何椅、凳或其他可供支撐墊高、以利攀越氣窗之物存在(見警卷第21頁編號4、23頁編號10、24頁編號8之相片),則在本件套房,其陽台處既無可供支撐墊高以利攀越氣窗之物,復無發現存有藉由雙腳踩踏玻璃門而支撐借力攀越氣窗,或者在氣窗處存有攀爬穿越之跡象,實乏足供推認業有攀越本件套房之氣窗而由陽台進入房內之明確跡證。
⑶由上所述,被告就行竊之過程手法及所竊之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並無法陳述明確,且縱可認被告曾有在本件套房之陽台處出現停留之舉,惟在本件套房進出陽台之玻璃門開關係屬關閉及未遭破壞之狀況下,缺乏可供推認係有藉攀越本件套房之氣窗而由陽台進入該房內之明確跡證,此外除未在本件套房內採證發現足認被告曾有待存在該房內之跡證外,亦未由被告處查獲遭竊之物,或由該遭竊之物之流向而查知與被告相關之跡象,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就行竊之過程手法及所竊之物均無法述出且亦遭翻異否認之自白,以及被告曾有在本件套房之陽台處出現停留之舉動,而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確有由本件套房之陽台處攀越本件套房之氣窗而進入房內行竊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你是否要對莊登凱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有,我要提出竊盜告訴。」
(見警卷第10頁),明確表示係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而未提及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行告訴之意,且嗣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見其就此部分有何提出告訴之情(本院迭經二次傳喚及二次電話聯繫,告訴人均表示無到庭之意願而未到庭),則被告擅自攀爬至本件套房後方、屬於該住宅一部之陽台,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行為,因該罪須告訴乃論,然既未據有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㈠被告的身高(著一般的運動鞋)約168公分,肩寬約52公分,臀部最寬部位約38公分,側身最寬部位約27公分。
㈡被告雙手能正常平舉,左右輪轉揮動正常,兩隻手掌10指正常無缺,也能夠握拳放手。
㈢被告將雙手舉高,測量腳底到舉高的手掌虎口位置約198公分,而腳底到舉高手指最高點約208公分。
㈣被告可以蹲下後再跳躍。
㈤被告雙手舉高向上跳躍,其手掌可以達到之高度約233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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