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067,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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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泰文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巷一四號梓崴有限公司(下稱梓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梓崴公司之日常營運業務。

緣賴泰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以梓崴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九十六年五月建造之抽砂船一部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價款分三十期給付,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算,每月一期;

繼因梓崴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賴泰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於邀約禤耀斌入股梓崴公司之際,消極隱匿上開抽砂船已設定抵押權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方式向合迪公司貸款,使禤耀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五百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賴泰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入股梓崴公司,賴泰文則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給禤耀斌收執;

嗣梓崴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財務發生重大困難,支票陸續退票,禤耀斌聞訊後,前往梓崴公司詢問,方得知賴泰文自始未將其名義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內,且禤耀斌於查帳時復發現上開抽砂船之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禤耀斌具狀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告訴人禤耀斌、證人林鎮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渠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渠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前開詢問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泰文固坦認有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上開抽砂船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上開抽砂船之分期付款買賣,向合迪公司貸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邀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已收取股金五百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有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抽砂船有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已按期償還,所餘借款約為一千二百多萬元,且當時亦有能力以所經營之奕慶公司之工程款償還上開抽砂船之借款,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之事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上開抽砂船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上開抽砂船之分期付款買賣,並於九十七年間邀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已收取股金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合迪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國合業字第○一四號函附之船舶登記證書、買賣合約書,載有梓崴公司與合迪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簽立上開抽砂船買賣合約,價金為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並以上開抽砂船供作擔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上開抽砂船抵押權之設定,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等語(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足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案外人廖玉華之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頁),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由被告邀請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之蔡明龍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曾問及二件事,一為本件之抽砂技術係與日本人合作是否屬實?一為疏濬之前景為何?其答以確與日本人合作,且臺灣的水庫都是呆水庫,就是沈澱量超過一半,一定要疏浚等語(本院卷第六○頁);

嗣於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後,另詢問建造上開抽砂船有無向他人或金融單位借款或設定抵押?其答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

雖證人蔡明龍此部分之證詞與告訴人一再指稱並於本院證稱之:在入股前有詢問證人蔡明龍上開抽砂船有無抵押或借款,證人蔡明龍係答以被告說沒有就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未能相符,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誇大或擇對被告不利之方式而為陳述。

而證人蔡明龍於被告代理其前妻許惠珍(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登記離婚)與日本國國民稻田太一簽立之共同從事水利浚渫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且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係由證人蔡明龍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七至八頁),衡證人蔡明龍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關係,應屬中性之證人,而無構陷被告之虞,所為之證詞自堪予採信。

是係證人蔡明龍上開證述,告訴人既於投資五百萬元後,始向證人蔡明龍查證上開抽砂船有無設定抵押或借款之事宜,足以推知告訴人於投資五百萬元時或之前,尚不知上開抽砂船已有向合迪公司設定船舶抵押之情,否則應無事後再行查證之理。

㈢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要求的東西都有給他,沒有主動拿公司資產負債表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認被告係被動的將梓崴公司之財務狀況告知告訴人。

又被告亦未提出有將上開抽砂船抵押權設定之船舶登記證書(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七二頁)交付與告訴人之證明,益證告訴人未提及梓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或詢問有關上開抽砂船有無設定負擔等情,被告因而消極地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告訴人評估是否入股梓崴公司,告訴人因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務之全貌,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五百萬元。

㈣被告雖以有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抽砂船有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已按期償還,所餘借款約為一千二百多萬元,且當時亦有能力以所經營之奕慶公司之工程款償還上開抽砂船之借款,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之事實等語置辯。

惟:⒈依上開證人蔡明龍之證詞,足證告訴人在投資五百萬元之前就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權乙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原來建造上開抽砂船之資金係由奕慶公司所調來支援,後來奕慶公司資金不足,才向合迪公司以上開抽砂船設定抵押貸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用來償還奕慶公司之資金等語,而找告訴人入股,係因上開抽砂船造好,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費用尚需一、二千萬元,不然沒有資金買輸送管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是以被告在邀集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前,奕慶公司才因資金短缺,而被告才以上開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貸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且已無法自籌財源,而需向外募股,況工程款屬將來之債權,是否可以請領,何時可完全請領,有無違約扣款等情,均屬未定,被告自承此情,反足以確定邀集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時,確屬資金短缺之際,而被告為求順利讓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而有消極隱匿以上開抽砂船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

㈤告訴人之告訴意旨與於本院之證述,或有誇大之情,已如前述,雖不得全然憑採,惟所述被告未將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乙情確實告知,則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林鎮欽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於選任辯護人質以有沒有問被告上開抽砂船有無向銀行借款時,答以「我為什麼要問他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嗣雖又證稱確有問被告上開抽砂船是否有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顯相互矛盾,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以積極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㈥綜上所述,被告消極隱匿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致告訴人因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務之全貌,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五百萬元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邀他人入股,或借貸以籌措公司所需資金,竟以隱匿梓崴公司所有之上開抽砂船已設有負擔,詐得告訴人之五百萬元之入股金,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並衡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為國中畢業,所經營之公司均已跳票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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