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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誌宏與鍾秀珍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徐誌宏曾因對鍾秀珍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97號核發命令徐誌宏不得對鍾秀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 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該保護令亦於99年4月6日送達徐誌宏收受,詎徐誌宏仍於本件保護令生效之期間,於99年5月7日因不滿鍾秀珍私自將女兒徐瑋伶(亮亮)帶走,致其無法與女兒相聚,竟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以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鍾秀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實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為。
二、案經鍾秀珍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鍾秀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徐誌宏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鍾秀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鍾秀珍紀錄之手寫簡訊內容 1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2份,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查詢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係電信公司於電話發受話時,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又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及內存之簡訊內容相片共14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據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其對於收受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且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鍾秀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與女兒約好在99年5月7日一起烤肉,告訴人竟未知會即將女兒接走,事後告訴人不接電話,也不回電告知女兒去處,我心急才會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㈠本院曾於 99年3月23日核發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 1年之本件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亦於99年4月6日送達徐誌宏收受,而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件保護令生效之期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鍾秀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 1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2份、告訴人紀錄之手寫簡訊內容1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查詢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以及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及內存之簡訊內容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8至15頁,偵卷14至16頁,審卷24至26、28至40頁)。
㈡按傳送附表⑴至⑷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受話者,突顯表示者存有指責、逼擾受話者之心理安寧之意,足以導致受話之人在精神上受到騷擾而陷於無法平靜之狀況,且其中附表編號⑷所示之簡訊內容,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更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身體,以及藉以擾亂受話者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受話之人而言,亦足以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之狀態。
從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之本件保護令,竟仍在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示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受到騷擾,及以附表編號⑷所示之簡訊內容恫嚇並騷擾告訴人,則被告違反本件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應屬彰顯,不容被告推諉,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接續實行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以及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業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騷擾及心理產生恐懼而陷於無法平靜之狀況,又其雖然否認存有犯意,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徒,且其對於發送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復斟酌其係因告訴人未將帶走女兒一事先行告知,內心著急衍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未善加思慮之下,致罹罪章,以及考量其僅有發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並未對告訴人再為騷擾或侵害,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於99年5月7日19時24分許傳送「你不要考驗我的耐性逼我做不想做的」簡訊內容,對鍾秀珍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⑵於99年5月7日21時03分許傳送「我在巷口7-11等亮亮今晚一定要」簡訊內容,對鍾秀珍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⑶於99年5月8日1時17分許傳送「妳是否要把我給逼急這是妳要的答案還是妳的手段步驟」簡訊內容,對鍾秀珍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⑷於99年5月8日8時23分許傳送「亮亮帶出一句半字不聯絡,我心何等滋味既然妳有本事我也能讓妳無代步工具,這如果是王淫媒的瞍主意我不會原諒,不會讓自己二度傷害要讓她得到教訓徵處」簡訊內容,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秀珍,致鍾秀珍心生畏懼,並對鍾秀珍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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