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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9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道附近某客運站,以不明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大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的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四時許,撥打電話給胡書豪,佯稱援交需事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胡書豪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同日十一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丙○○表示可外出伴遊,惟需先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七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表示援交需事先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以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甲○○表示可外出伴遊,惟需先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為幌,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六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胡書豪、丙○○、乙○○及甲○○察覺有異,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胡書豪、丙○○、乙○○、甲○○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所有,並聽從自稱小楊的女子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送至臺南縣仁德鄉○○○○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櫃台服務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上網交友,得知自稱叮噹之女子有從事援交,該叮噹女子並轉由另一自稱小楊之女子與伊聯絡,要伊轉帳加入會員並確認是否係警察,嗣伊要小楊還錢,對方向伊要提款卡及密碼,伊拒絕後,對方即恐嚇要押家人來見伊,伊不得已才將上揭二帳戶及另星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云云。
經查:
(一)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大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該銀行、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十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九頁)。
另被害人胡書豪、丙○○、乙○○及甲○○被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高雄大順郵局)、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四千九百八十八、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十四頁、偵卷一第八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三、十四頁)。
故被害人四人遭詐騙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收取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亦因透過網路MSN聯繫,將其臺灣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帳戶交予自稱陳秀美年籍不詳之女子,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於同年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四頁),經此刑罰懲處,比一般人更知隨意交給不明人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以供作詐騙集團匯寄詐得款項之用,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自稱小楊之女子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自稱小楊之女子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查,被告即係在網路與自稱叮噹、小楊女子因援交而對話,該叮噹、小楊女子等人實無從知悉被告及家人之住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叮噹、小楊女子等人並不知其父母之住處,且伊上揭提款卡送至臺南縣仁德鄉○○○○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的櫃台服務人員寄放,即見到對面之仁德警察分駐所,惟均未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故被告一再稱受恐嚇會怕始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自非可信。
再者,其所交出之提款卡苟係為還款所用,交一張提款卡即可,豈會一次交出三張提款卡?被告另因相同事例甫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判刑在案,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如前述,未逾一月復再發生本件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而小楊其人之年籍、聯絡電話亦均毫無所悉,被告主觀上在所不惜容任他人以其提款卡供作詐騙之用,益徵明顯。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四個詐欺行為,係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甫於今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相類似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易科罰金在案,竟未逾月再犯本件及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六號)之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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