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142,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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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6時29分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238巷2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獲緩起訴處分,經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觀護人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旗」之女子,經警方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於當日查獲「阿旗」即甲○○涉嫌持有毒品,有被告於本案之警詢筆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回函1紙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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