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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在露天拍賣網站」應補載更正為「於98年4月間至5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及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所載之「匯款1,600元之蔡承原」應更正為「匯款1,600元至蔡承原」及理由欄中補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紀錄,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以網路上之電腦通路行施詐等網路犯罪之方法、本件所生損害二件合計為三千六百元,及犯後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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