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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潘國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國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進福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16號前巧遇友人蘇伯澐,因向蘇伯澐打招呼未獲理會,心生不滿,遂於同日3時50分許,夥同友人潘國柱至上開地點找蘇伯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王進福與潘國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預先準備好之不明刀器,由上而下劃向蘇伯澐,蘇伯澐見狀,高舉雙手抵擋,並轉身逃離,潘國柱自後追趕,朝蘇伯澐背後再劃一刀,致蘇伯澐受有①左前臂切割傷15公分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肌群、尺神經背皮分板損傷、②右前臂切割傷12公分併尺神經、尺側屈肌群損傷、③左腰切割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蘇伯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進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器物攻擊蘇伯澐,致蘇伯澐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潘國柱共同持刀器傷害蘇伯澐,辯稱:伊係隨手撿拾地上之玻璃酒瓶,將之擊破後,持以攻擊蘇伯澐,整起傷害犯行,係伊一人所為云云。
被告潘國柱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參與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攻擊蘇伯澐,亦未自後追趕劃傷蘇伯澐,是王進福持酒瓶傷害蘇伯澐,云云。
經查:
(一)被告王進福於98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16號前,因向蘇伯澐打招呼未獲理會,心生不滿,於同日3時50分許,夥同被告潘國柱至上開地點找蘇伯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王進福、潘國柱竟各持預先準備好之不明刀器,由上而下劃向蘇伯澐,蘇伯澐見狀,高舉雙手抵擋,並轉身逃離,被告潘國柱自後追趕,朝蘇伯澐背後再劃一刀,致蘇伯澐受有①左前臂切割傷15公分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肌群、尺神經背皮分板損傷、②右前臂切割傷12公分併尺神經、尺側屈肌群損傷、③左腰切割傷5公分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蘇伯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所證內容一致,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蘇伯澐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2人均辯稱:係被告王進福1人持酒瓶傷害蘇伯澐云云,關於被告王進福如何攻擊蘇伯澐,被告王進福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敲碎的玻璃酒瓶朝蘇伯澐正面由上往下劃下去,我只出手1次,蘇伯澐伸手出來擋,並立即逃離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惟對照蘇伯澐之傷勢,係左前臂、右前臂各受有切割傷,衡情,果係被告王進福1人持酒瓶所為,且僅出手攻擊蘇伯澐1次,蘇伯澐豈會左前臂、右前臂均受有切割傷;
又證人蘇伯澐一再指證係遭被告2人持不明刀器所劃傷,而玻璃酒瓶與刀器之差異甚大,應無錯認之可能,況被告2人於本院供稱與蘇伯澐係認識多年之普通朋友,無何冤仇,蘇伯澐應無誇大宣染以誣指被告2人持刀之必要,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難採信。
此外,被告潘國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時,被告王進福、蘇伯澐因口角而動手打起來,被告王進福隨手拿地上之酒瓶往蘇伯澐身上打,打到蘇伯澐的手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99年度核交字第1970號偵卷第5頁),然被告王進福自始並未供稱有與蘇伯澐互毆情事,證人蘇伯澐歷次證述亦未提及有與被告王進福互毆,足見被告潘國柱上開所言,並非真實,益徵被告潘國柱辯詞之可信性,確有可疑。
再被告潘國柱辯稱其並未自後追趕蘇伯澐,並朝蘇伯澐背部劃上一刀云云,惟蘇伯澐確實受有左腰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證人蘇伯澐就其遭被告潘國柱持刀自後追趕並劃傷之事實,指證歷歷,參之被告王進福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蘇伯澐伸手出來擋,然後就跑走了,潘國柱有追過去,我人追過去沒有看見他,我就與潘國柱騎機車離開,蘇伯澐手的傷是我弄的,背後的傷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上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蘇伯澐所述遭被告潘國柱追趕一情相符,足認證人蘇伯澐所證,確屬有據,被告潘國柱否認持刀追趕,被告王進福辯稱係其1人所為,乃相互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進福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打招呼之細故,即持刀器傷害被害人蘇伯澐,逞兇鬥狠,毫無理性,稍有差池,恐釀致更大之傷亡,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蘇伯澐所受傷勢難認輕微,被告2人復否認犯行,一再狡辯,態度不佳,犯後未與蘇伯澐和解,被告王進福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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