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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告訴人「施秋香」之記載,均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就告訴人丙○○均誤載為「施秋香」,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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