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199,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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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併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單數月之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除最末次為新臺幣壹萬元外),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丙○○所開設之環球煙酒洋行(位於臺南市○○○路○段90巷52號,現已歇業),其業務內容包括業務行銷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接續向客戶即「哈努曼PUB」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1075元、「感覺PUB」收取貨款12630元、「派對皇后PUB」收取貨款13420元、「布洛格PUB」收取貨款61100元,合計118225元後,侵吞入己。

嗣丙○○清查應收帳款,發現乙○○未實際繳回前開已收款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環球煙酒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員工保證書、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業務應收未收款表、收款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款項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擔任環球菸酒洋行業務員之機會,接續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之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有正當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並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頭期5萬元已於和解書書立當日即99年9月11日給付完畢,餘款15萬元部分,給付方法為: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每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之11日各給付2萬元(除最末次為1萬元外),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背面參見)。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俾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應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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