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2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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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罪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明知若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將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46號1樓「宜利通訊行」,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同日以不詳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9時49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乙○○住處電話,向乙○○佯稱:其為乙○○之子之軍中王姓輔導長,乙○○之子與同事在臺南縣打傷民眾,已協調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00元,需立刻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116,700元至臺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馬瑛鎂(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之子復有於臺南縣KTV內損毀桌椅,需和解金70萬元云云,乙○○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應丁○○要求而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申辦後亦交與丁○○使用,伊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97年9月3日向宜利通信行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4日9時49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乙○○住處電話,向乙○○佯稱:其為乙○○之子之軍中王姓輔導長,乙○○之子與同事在臺南縣打傷民眾,已協調和解,和解金額為116,700元,需立刻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116,700元至臺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馬瑛鎂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之子復有於臺南縣KTV內損毀桌椅,需和解金70萬元云云,乙○○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前揭卷第38-40頁),且有乙○○之報案紀錄(前揭卷第41-45頁、第50頁)、其匯款116,700元至臺北成功郵局馬卉筠(後改名為馬瑛鎂)帳戶之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參(前揭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4日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前揭卷第56、59頁),亦可認定。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乙○○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應丁○○要求而申辦,且申辦後亦交付丁○○用。

惟被告先於99年6月10日於偵查中經通緝後到案陳稱:「(是否有申辦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我不確定,我印象中丁○○有帶我去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一家店,寫了一張文件,寫完之後,丁○○就把門號卡拿走了」、「(為何要申辦?)當時是丁○○說他家人要用,問我能不能辦一個門號給他用」、「(該手機門號是否與你申請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同時交給丁○○?)不是同時交付的,但每個門號都是申辦當天就交給他了」、「(99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20、21頁),再於99年7月14日於偵查中陳稱:「(經本署調閱你的手機門號申辦紀錄,你於97年8、9月間,申辦了威寶電信2支、亞太電信2支、臺灣大哥大2支、南頻電信1支手機門號,這些門號申請目的?下落?)丁○○叫我申請,他說他朋友要用,所以這些門號的SIM卡都交給丁○○用」、「(丁○○向你拿走這些手機門號的理由?)他說他家人或朋友要用,威寶的那二支是他說他要跟家裡的人聯絡用的」(99年核交字第2766號卷第11頁),被告就其申辦之本件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先稱係丁○○要給家人用,後又稱丁○○要給家人或朋友使用,前後不一,被告就丁○○取走本件手機時之說詞,係供何人使用,未見一致,則丁○○是否有向被告取走本件南頻電信之手機,恐非無疑。

㈢丁○○98年7月30日於偵查中坦承向被告拿取其另案所申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並將該二門號在臺南市某處賣給姓名不詳之男子(98年核交字第4317號卷第13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申辦上開二手機,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就丁○○販賣手機SIM卡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98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12167、12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核交字第4317號卷第2、5、32頁)在卷可按。

惟丁○○遭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後,於99年3月25日在偵查中即改稱:「…事實上是丙○○自己想要賣,也是丙○○自己看報紙跟對方接洽」、「因為我之前已經賣帳戶被判有罪,我當時以為他還會繼續跟我在一起,所以我自己把這件犯行擔下來」、「我有陪丙○○一起去跟對方碰面,對方會開車載他到通訊行辦門號,辦完就賣給對方,我就帶我跟他生的小孩在附近的超商等他」、「(為何今天才說實話?)之前我與丙○○是夫妻,後來離婚,他賣門號當時我與丙○○是同居,我沒有辦法一直幫她擔罪,因為小孩都是我在照顧,一個4歲,一個才1歲多」、99年4月12日更詳述當日被告賣電話門號的過程:「當時我跟丙○○住在新營的旅館,她先打電話跟報紙上收購門號的人約時間,就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我跟丙○○帶小孩坐火車去臺南火車站,對方會開一台MARCH的汽車來載我們去通訊行。

到通訊行時丙○○就跟對方進去,有時候我在車上等,有時候去超商,對方會在店內直接跟丙○○拿門號,丙○○拿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這些錢都是作為我們的生活費」(98年核交字第4317號卷第44、45、47頁),暨丁○○99年10月19日在本院作證時仍證稱:「(被告在97年9月3日在西華街宜利通訊行申請的行動電話你是否知道?)知道」、「(你為何會知道?)因當天跟被告一起去」、「當時我們從新營坐火車到台南,在火車站等收購門號的人,被告先在新營聯絡收購門號的人,在火車站等到收購門號的人,對方是開車,我們就會合去通訊行辦理門號,當時辦好後對方當場收走」、「(被告說有把SIM卡交給你是否屬實?)他沒有交給我」、「(被告在新營聯絡收購門號的人,被告是如何聯絡收購門號的人?)被告看求職報上面的電話,被告打電話給對方」、「(你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把SIM卡交給對方?)我有看到,他們在通訊行裡面就交給對方了,收購門號的人好像跟店員有認識,店員直接把SIM卡交給對方」、「(有無看到對方給多少錢給被告?)對方先拿到SIM卡之後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事後沒有把賣門號的錢交給我,那時候錢都是被告在管」。

丁○○於偵查中雖先承認向被告拿取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並將該二門號在臺南市某處賣給姓名不0詳之男子,惟在該案遭判刑後即否認,改稱係被告自行與對方約定,再將申辦之手機門號賣與對方。

在本院時則就本件之南頻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確證稱係被告自己在新營時即與收購門號的人約妥申辦販賣事宜,並在通訊行內即由對方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拿走。

丁○○的供述雖有所反覆,惟其自稱替被告擔罪責之另案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上訴而確定,可見丁○○更改說詞,應非為自己脫罪。

而本件南頻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時,被告與丁○○在場,被告之前雖指申辦後即交付丁○○,惟丁○○事後關於申辦當日由被告事先聯絡收購者約妥地點,再由被告具名申辦,申辦後即由店方交與收購之人等事宜證述甚詳,丁○○之證述,尚無不可採之處,實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參諸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初我不知道那個人是收購門號的人,...辦好後店員就把SIM卡交給對方。」

,足見丁○○所述,並非虛構,而被告亦供承目睹店員將SIM卡交給對方,而非交給被告,顯與一般申辦過程有異,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實甚明確。

㈣邇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然被告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進而實施詐騙行為給予助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用並進而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造成被害人116,700元之損害,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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