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05,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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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詐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7年間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與前揭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⑴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其甫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葉宜璋係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59號「家家便當店」之員工,平常以送便當並收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4日利用送便當及收款之機會,將應收之48個便當款新臺幣(下同)2,490元及雇主甲○○所交付之找零款1,000元,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共計3,4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家家便當店,並從此不再至便當店上班,經甲○○報警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宜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宜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家家便當店營業日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送便當並收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顧客及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犯業務侵占罪,係96年間,擔任管理員,未繳回保管寄車之車款,其犯罪模式與本件雷同,仍一犯再犯,不思工作難尋,且本件係被告第一天上班即為侵占犯行,違反和雇主間信賴關係,不旦未能為雇主製造經濟利潤,反而將所收取之業務款項侵占入己,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品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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