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 五、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天早上
- ㈡、證人林丁貴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案發
- ㈢、再查,證人楊曜聰證稱曾見過被告之機車停在林丁貴之門外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良奇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
- 三、本件侵入住宅案件,被害人林丁貴於偵查中就被告侵入住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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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5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7Y-815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明和239號林丁貴經營之民藝商店內,趁林丁貴人在屋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丁貴放置在房間內臥床上之長褲口袋內皮包2只(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車駕照、小客車駕照、汽車行照、林佳樺健保卡、陳宥杏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450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見林丁貴進入屋內,即佯稱欲購物,嗣離去後,林丁貴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及車牌號碼L7Y-815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上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路況圖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9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本身是在作陣頭的,伊當日至大內鄉本來是為尋找房子,途中經過林丁貴經營的骨董文物商店,就進入觀看有關神明的商品,但是伊並沒有進入林丁貴房間內竊取林丁貴之財物,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進入林丁貴之商店,係因伊之前有竊盜前科,怕沒有人會相信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天早上到屋外庭院擦拭物品,進入屋內後看見被告站在其房間門口,並未見到被告何時、如何進入屋內(見本院卷第29頁),而欲由外面進入該屋只有一個大門,並無其他出入口等語,亦據證人林丁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
綜上,證人林丁貴既未看見被告如何、何時進入屋內,自亦不能確定在該期間沒有被告以外之人曾經進入房屋內,故不能僅證人林丁貴證述曾經看見被告站在林丁貴房間門口,即認被告為進入林丁貴房間內竊取其財物之人。
㈡、證人林丁貴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遭其發現站在房間外之人,然證人林丁貴於99年5月22日警詢於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時,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之照片,有99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林丁貴當時所指認之編號3相片中人相貌,與被告有顯著不同。
迨至99年6月10日警詢時,警方查知車牌號碼L7Y-815號重型機車之實際騎乘人並非上開證人林丁貴所指認之編號3相片中人,並告知證人林丁貴,使其再次指認時,證人林丁貴始指認被告之相片,有9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1頁)。
又證人林丁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人之特徵為禿頭,走路不太平穩,年齡約45至5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但被告實際年齡僅32歲,且本院命被告當庭站起來走路令證人林丁貴觀看,證人林丁貴亦坦承被告走路模樣與其當天所見之人不太一樣(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除被告前額略禿之特徵與證人林丁貴所述相符外,被告年齡與證人林丁貴所述差異甚大,且走路特徵亦與與證人林丁貴所述不符。
足見證人林丁貴指認被告為其所目擊之犯罪嫌疑人,是否正確,實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楊曜聰證稱曾見過被告之機車停在林丁貴之門外,此部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到過林丁貴之商店,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進入林丁貴之房間內竊取財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良奇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未經林丁貴之同意,而侵入林丁貴位於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明和239號之住宅內之臥室,因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祭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提出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侵入住宅案件,被害人林丁貴於偵查中就被告侵入住宅部份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本院於99年10月27日審理中,始於交互詰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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