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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峰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峰明知游寶桂所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行車駕駛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相片2張、印章1枚及黑色手提包1只等物(游寶桂於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將上揭物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一併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處之車牌號碼QG7-656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
),及車牌號碼IAJ-525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楊偉志所有,由其母黃春美管領使用,於95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391號前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自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前開物品及機車乙輛。
嗣陳國峰於95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黃春美所失竊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達雄(查獲時冒用「林輝忠」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至於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陳國峰則乘隙逃逸。
嗣林達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路721號陳國峰所投宿之「真善美汽車旅館」208室內,扣得游寶桂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相片2張及印章1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峰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假釋中,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通知,由伊女友代為租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報到,之後就停留在臺中,案發當時,並未在桃園,伊也不認識林達雄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游寶桂於上開時、地失竊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相片2幀及印章1個等物);
被害人黃春美亦於上開時、地失竊車號IAJ-525號重型機車1輛等情,業據被害人游寶桂、黃春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資左證,足證「真善美汽車旅館」208室內查扣之黑色手提包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相片2張及印章1枚等物及車牌號碼IAJ-525號重型機車,確係被害人游寶桂、黃春美所失竊之物,而為贓物,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我在去年7月份【去屏東市找朋友玩,住了4、5天,都住在朋友家】,屏東玩完後,我就回臺中了。」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7頁);
繼於偵查中又稱:「(問:為何桃園的旅館有你的登記資料?)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之前有【拿給人家辦貸款】,身分證、健保卡還未拿回來,【拿給叫阿雄的人】,我也找不到阿雄。」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2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的證件很早之前就交給他人去【辦理信用貸款及辦理信用卡】。
我記得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份還是七月份時,當面【交給「阿坤」的一個屏東的朋友】。
…我記得我是因為盜匪案件假釋期間,要回台中報到,【而我的車子壞在苗栗,所以當天我女友是從花蓮搭飛機過來台中,跟我去租車。
】」(見本院卷第33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記得那段期間應該是在台中】,因為很久了,我也不確定,因為當時我要報到,我就一定會回台中。
身分證跟其他證件,【我有交給一個朋友劉智焜請他幫我辦卡】,因為假釋報到不用帶身分證確認身分,只要報到卡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當發前後身處何地?因何緣他人知悉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年籍、地址,其將相關證件交付何人等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實屬可疑。
㈢次查,95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被害人黃春美於同日所失竊之車號IAJ-525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達雄,行經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呂榮崇攔檢盤查,過程中騎乘上開失竊贓車綽號「龍兄」者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林達雄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偵卷第7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呂榮崇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8號偵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偵卷第5頁)。
再者,上開證人林達雄經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路721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08室內,起出被害人游寶桂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相片2幀及印章1個等物。
另經警方訪查上開汽車旅館人員袁三梅,查知208室登記住宿者為「陳國峰」(52年7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贓物領據、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影本、派出所查訪表、旅客登記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偵卷第51至57頁)。
而證人林達雄起初於警訊中即明確指認被告陳國峰即為騎乘上開車號贓車搭載伊之綽號「龍兄」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偵卷第12頁、30頁);
繼於偵查中亦指稱:「很像,當時他留長髮。」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卷第22頁);
復於被告竊盜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很像,當時他留長髮。」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刑卷第60頁)。
參酌曾隨同上開證人林達雄與騎乘上開贓車綽號「龍兄」見面之證人江旗揚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不知道龍兄的真實姓名,應該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照片上的人。
陳國峰是林達雄的朋友,我只是跟林達雄一起過去桃園找他」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2 號偵卷第51頁)。
互核攔檢盤查綽號「龍兄」之員警呂榮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有盤查兩名男子,但不記得駕車男子的姓名,庭上的被告神似該駕車男子,身高、體型、年紀、輪廓都符合」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 32號卷第13頁)。
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詞,無論是證人江旗揚或員警呂榮崇,在與綽號「龍兄」者見面當時,證人林達雄均在場。
而證人林達雄即明確指認綽號「龍兄」者即為被告陳國峰。
又被告亦不否認與其熟識之鄰居或友人會稱呼其為「龍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辯稱與證人林達雄並不認識,自無任何恩怨關係。
衡情證人林達雄當無攀誣設陷被告之理。
況證人林達雄帶同警方前往汽車旅館查證結果,投宿208室者亦確為陳國峰,登記姓名、年籍資料,亦與被告均相符合。
足證證人林達雄證稱上開汽車旅館208號房為被告陳國峰所承租,騎乘贓車者為被告陳國峰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盜匪案件假釋期間,返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未在桃園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95年執護助字第60號卷,被告係當發前之95年7月27日即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報到,且該日觀護人約談時自稱「從事業務,另在桃園兼差」,並於約談報告表工作與就業情形乙欄之主要工作區域勾「桃竹苗」等地,此有上開觀卷宗之訊問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經常前往桃園地區,被告雖於案發前之95年7月27日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辦理報告之情,惟此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證人林達雄與呂榮崇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被告前後所辯迥異,已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失竊之贓車既為被告所騎用,並自被告租用之真善美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起獲被害人游寶桂所失竊之行車執照等贓物,足見上開贓物為被告收受占有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不法犯行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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