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心馨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專
- 二、案經張景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
- 理由
- 一、被告張心馨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 二、證人張景盛、陳妙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
- 三、次查,證人張景盛、陳妙如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
-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98年4月23日成大會字第0983200049
- 五、至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1
- 一、訊據被告張心馨確有持張景盛所交付、百年翻譯社開立、如
- 二、經查:
- (一)被告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
-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確是由百年翻譯社之業務
-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是被告於95、96年度,委
- (四)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係因為伊確有投稿
- (三)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9(2)、(3)等,均
- (四)末查,辯護意旨稱:審稿委員並非只會要求作英文潤飾而
- (五)又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張景盛曾於95年11月4日寫email給
- (六)又辯護意旨提出2份百年翻譯社之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3
- (七)至於被告是否是個計較金錢之老師,是否常自掏腰包補助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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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馨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馨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專任教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成功大學「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獎勵學術期刊論文發表補助款,有關業務費部分,須有真實業務支出始得列報請領,請領時並須檢具原始憑證(即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須實報實銷,竟仍於民國95、96年間,先委請其所指導、主觀上對於購買、蒐集不實發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學生張景盛,為其購買發票,張景盛遂向渠曾經委託翻譯過文件之「百年翻譯社」業務,即不知情之陳妙如索取發票,復因張景盛前曾委託「百年翻譯社」將數件中文文件翻譯為英文,且當時均未開立發票,陳妙如遂依張景盛之指示,先後至少4次,於另收百分之五之稅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1張予張景盛,事後張景盛再將前揭11張發票交給張心馨,張心馨則將上述稅金如數給付張景盛。
張心馨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1張發票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請領時間,先後分5次,明知上開11張發票並非為其用於編修其如附表所示之論文所花費之費用,卻仍將此不實之事項連同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上(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張心馨並以「單位經辦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至附表編號6至11部分,則由張心馨委由不知情之郭棓渝登載)後,持向成功大學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等相關承辦人員申請,使該等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據以銷核,並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心馨,張心馨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93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大學審核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景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張心馨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8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案件中,及於本案之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言詞及書面供述,均無事證出於係經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景盛、陳妙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張景盛、陳妙如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具結且經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98年4月23日成大會字第0983200049號、99年2月5日0993200030號函、100年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0997100098號函及附件等資料,固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論文11篇(偵查卷㈡參見)、及證人張景盛於95年6月6日、96年8月17日、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31日、95年11月4日寄送予被告暨同日被告回覆予證人張景盛之電子信件(email)(本院卷㈠第190、198、262、279、284頁、本院卷㈡第82頁等參見)、百年翻譯社之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3、141頁參見)、柯泰德出具之編修證明及編修過之論文記錄等各1份(偵查卷㈠第83、84頁參見),證人張景盛所投稿之論文3篇(即被證9(1)(2)(3))等,及本院依職權向成功大學管理學院調閱之系爭發票11紙之原本(證物袋)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物品之取證過程及對於實體存在之真實性等,均不爭執,且就前揭物品對於得證明系爭論文、電子郵件之電磁記錄、報價單、編修證明等實際存在而言,係屬證物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證物提出之過程復無不法,且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雖認前揭物品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經實際調查後,本院認前揭物品確均與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前揭物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心馨確有持張景盛所交付、百年翻譯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向成功大學申請業務費用93900元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是因伊確有交付11份論文底稿,請當時指導之學生即證人張景盛拿去編修英文,是實報實銷,有真實支出、取得憑證後才向成功大學核銷,從來不曾要求學生買假發票,或拿發票,也確有交付發票上面之金額給張景盛,並未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辯護意旨則補充:(一)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是張景盛於95、96 年間處理論文英文修改後,持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被告於收受發票時,已將發票所示金額如數付給張景盛,並非如張景盛所言,只交付發票所示金額之5%,且被告收受張景盛所提出之發票時,並不知道其未將論文交由百年翻譯社修改。
(二)被告從不是個計較金錢的老師,常自掏腰包補助學生研究經費,故被告實非貪圖錢財之老師,故不可能為了貪圖這9萬多元之補助,而以指導老師之身份與壓力要求張景盛購買發票。
(三)張景盛在受被告指導期間,研究工作及論文撰寫表現一直不佳,被告為確保學術品質及維護個人學術聲譽,並未妥協,張景盛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挾怨報復,對被告提出不實之檢舉,張景盛與陳妙如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可採之處等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委由不知情之郭棓渝,代為向成功大學申請業務費用,並確有收受93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98年4月23日成大會字第0983200049號、99年2月5日099320003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確是由百年翻譯社之業務人員陳妙如所開立,於交付予證人張景盛後,再由證人張景盛轉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張景盛、陳妙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是被告於95、96年度,委託當時是其博士班指導學生之張景盛,去買發票,並告知發票上要書寫特定之品名、金額之範圍、發票之日期等,張景盛才會去找曾經為其翻譯(中翻英)過文章之百年翻譯社,以另付稅金之方式,購買系爭11紙發票,以及被告並未曾拿如附表所示之論文,請張景盛拿去百年翻譯社編修論文之英文等情,亦經:①證人張景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系爭11紙發票是分成兩個年度,即95和96年間,當時的指導教授即被告叫伊幫忙買發票,沒有說用途,叫伊發票的品名要寫英文翻修或論文翻修,伊就去找陳妙如買,伊跟陳妙如說之前伊有請百年翻譯社翻譯文件,要買發票,陳妙如說好,但要付5或6%的代價,被告會跟伊說要開幾張,面額是幾千,至於後面百位數字的尾數是伊自己決定,伊付了開立發票的費用給陳妙如後,陳妙如會開一張小收據給伊,伊再拿去向被告請款。
又被告曾拿4篇伊沒有被接受的英文文章請伊修改,是比被告請伊取得這些發票時間還要早,大概是伊博士班一、二年,但被告請伊幫忙修改的4篇論文都跟被告提出來的11篇文章無關。
被告只是單純要伊去收集發票,並沒有交給伊相關文件,被告提出的文章都不是伊拿去百年翻譯社做翻譯或修改等語(偵查卷㈠第48頁、第74至75頁參見)。
另證人張景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於93年開始讀博士班,94年2、3月開始修被告的課至97年9 月,被告指導伊期間,被告要求伊要以英文論文來投稿,但大部分伊投稿之論文都是請百年翻譯社之陳妙如中翻英後,如果沒有被退稿,審查委員要求修改,伊才會去做進一步的動作,如果真有需要潤飾,伊都是拿去高醫語言中心,因為陳妙如(即百年翻譯社)那邊做英文修改很貴,不划算,修改費用都是自己負擔,起訴書編號7、8部分之論文,伊均有與被告共同具名投稿過,編號8部分投稿出去時,對方請他修改英文,伊是請高醫語言中心修改,編號7部分,伊投稿時被告根本沒有參與編修過程之費用,後來,被告有請伊去買發票,與伊與被告具名投稿沒有關聯,是告訴伊幾千元的要幾張,百元的部分授權伊自己組合,被告為何不直接跟伊講金額伊也不知道,伊向百年翻譯社拿發票時,有支付稅金給百年翻譯社,百年翻譯社再開收據給伊,伊照金額付費,伊把收據拿給被告,被告再把稅金給伊,發票上的品名「翻譯(論文修改)」印象中是伊問被告,被告說就英文修改,但百年翻譯社品名好像沒有完全這項,才會這樣書寫,買受人也是被告跟伊講說開「國立成功大學」,伊就叫百年翻譯社開「國立成功大學」,被告是一個年度分2次請伊去拿,伊會先記錄在一張小紙條上跟陳妙如說金額及何時之前要拿,百年翻譯社就自己去算日期要開於何時,故日期應該是(百年翻譯社)陳妙如自己決定,大約隔幾個月才會拿到發票,那些小紙條後來就丟掉,稅金部分會另外開一張類似收據,伊交給被告,被告會給伊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29至139、143 、146至151頁參見)。
②次查:證人即百年翻譯社之陳妙如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系爭11紙發票是由伊經手開立給張景盛者,張景盛都有實際提供文件請百年翻譯社翻譯,但開立發票時,有另外向張景盛索取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稅金,張景盛都是在翻譯完,事後才要求補開發票,伊一般開立發票時,不管工作內容,除非客戶有特別要求,否則品名都會寫翻譯,伊提供給張景盛的發票,是張景盛特別要求要註記論文修改、英文修改,其實伊只有提供張景盛翻譯的服務而已,不太確定有沒有論文修改的部分,但因為翻譯和英文校稿都是屬於翻譯的相關業務,所以發票的品名都是寫翻譯(偵查卷㈠第47頁、第74至75頁參見)。
③再查:被告供稱,其交論文予張景盛修改論文多為一次一篇,至多二篇,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其中編號4、5部分、編號8、9、10部分,發票號碼均為連號,且均為被告於同日用以申報請領費用,另編號1至3部分、編號6、7部分之發票號碼則屬非常相近,亦均為被告於同日用以申報請領費用,核與證人張景盛證述被告是請其直接購買發票,以及證人陳妙如證述證人張景盛均是事後來補開發票等情,大致相符,故可見系爭11紙發票應該確是因為被告張景盛曾請百年翻譯社做「中翻英」之翻譯,事後,再以另付稅金之方式,請百年翻譯社所補開者,且發票上之品名,證人陳妙如所以會填載「論文編修」乃是應張景盛所要求後所為,並非真有進行「英文編修」等情,應可採信。
至於金額何以被告只有指示至千位,百位數部分授權證人張景盛自行決定,或係屬被告當時自己之決定判斷,尚難即謂證人張景盛之上揭證詞為不可採信。
④又證人張景盛證稱:被告是「一個年度分2次」,請其購買發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1張發票中,95年的發票即編號第1至5號間,發票號碼均為「PZ」開頭者,為編號1至3,另號碼相近,發票號碼均為「QZ」開頭者,則為編號4至5,故前揭發票,應確為分2次取得者,要屬無疑。
另96年的發票即編號第6至11號中,發票號碼有「SZ」開頭者為編號6至7,且號碼相近,發票號碼有「TZ」開頭者為編號8至10,且號碼連號,雖編號11號之發票,無法單從發票號碼判斷與其他發票是否為同次拿取者,但96年發票中,應確為至少分2次以上取得者,亦屬無疑。
是證人張景盛之證詞,並無與事實明顯相違之處,難即謂為不可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發票,係因為伊確有投稿如附表所示之11篇論文(如偵2B卷),而該11篇論文底稿,伊均曾經委請證人張景盛拿去編修英文,故是實報實銷,有真實支出、取得憑證後,才向成功大學核銷,但伊所提出之前揭11篇論文,其中僅有編號7、8部分,與證人張景盛有關係,其餘之編號1至6、9至11號之論文,或為其獨立寫作而成(編號6、10),或係由其與其他指導學生,即張偉豪(編號1)、古博文(編號2)、王怡蓁(編號3 、9即11)、楊文英(編號4)、李卓翰(編號5)共同寫作而成者,是因為當時張景盛很熱心,之前找張景盛請人做英文編修都做的不錯,且上開論文有些是在學生畢業之後,伊也找不到合著的學生,故將所有論文都交給張景盛做英文編修云云。
然查:①【編號1部分】:㈠被告於另案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中,已詳細敘明有關編號1部分之論文,是於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源自成大企研所黃奕城之碩士論文題目,自2004年7月至2004年11 月,由被告加強前揭碩士論文理論及內容深度,補發第二次問卷後改寫,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5日,由被告重新發展論文構思,並以英文書寫,於2005年4月5日,英文全文論文初稿完成,於2005年4月12日,由被告以email自費聘請Mr. Ed. Lithgow修改英文寫作(並留有光碟SCM&BSCI-empirical study),2005年4月22日,由Mr.Ed.Lithgow修改英文後,提出論文內容疑問與對論文之建議,共13頁,2005年4月25日收到Mr. Ed. Lithgow修改後論文與註解,2005年4月28日,針對個案部分再補強,歷經4次投稿,最後1次是於2006年4月30日投稿至SIJ期刊,於2006年6月29日:SIJ要求修改論文,於2006年7月23日,SIJ要求修改論文題目,於2006年10月9日正式被接受等情,有被告於該案之98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8號偵查案卷第52至57頁參見)。
即被告於該涉及著作權法之他案中,既已經鉅細靡遺地、儘可能交代該篇論文整個書寫、投稿之歷程,並提出光碟及email等為證,惟期間均僅曾提及該篇論文底稿之英文是由其本人撰寫,並是由其以email方式,自費聘請Mr. Ed.Lithgow進行英文編修,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曾於何時何地將前揭論文底稿交付予證人張景盛拿去百年翻譯社進行英文編修一事,已屬可疑。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改辯稱是95年6月10日至6月29日間因SIJ期刊要求加強英文修改,才又交給證人張景盛云云(偵查卷㈡A第6頁參見),然查,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發票時間,登載為「95年10月2日」,並非被告所辯稱之「95年6月間」,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是顯見被告於本案時始改口稱,伊確曾於95年6月間,將前揭論文交付予證人張景盛去編修論文,乃卸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②【編號7、8部分】:㈠證人張景盛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伊於93年開始讀博士班,94年2、3月開始修被告的課至97年9月,被告指導伊期間,被告要求伊要以英文論文來投稿,但大部分伊投稿之論文都是請百年翻譯社之陳妙如中翻英後,如果沒有被退稿,審查委員要求修改,伊才會去做進一步的動作,如果真有需要潤飾,伊都是拿去高醫語言中心,因為陳妙如(即百年翻譯社)那邊做英文修改很貴,不划算,修改費用都是自己負擔,起訴書編號7、8部分之論文,伊確有與被告共同具名投稿過,編號8部分投稿出去時,對方請伊修改英文,伊是請高醫語言中心修改,編號7部分,伊投稿時被告根本沒有參與編修過程之費用,後來,被告請伊去買發票,也與伊跟被告具名之投稿沒有關聯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㈠第129至133、143頁參見)。
㈡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中,「被證9(1)」,乃證人張景盛所投稿、名稱為「從服務接觸觀點探討一般科與婦產科之就醫滿意度」之文章中,右上方記載「英研94A023」、「受稿94.8.23」、「通過94.11.26」、「接受95.1.11 」等字樣,另被告提出之證物即「被證9(2)」為證人張景盛所投稿,名稱為「協助一位『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兒童行為改善的過程」一文中,該修改完後之稿件右上方亦有記載「英研95A021修Ⅱ」、「英研95A021修Ⅵ」等字樣,且編修之紀錄,亦詳細記載在旁邊,另被告提出之證物即「被證9(3)」亦為證人張景盛所投稿、名稱為「內部行銷對護理人員工作滿足與組織承諾之影響--以南部醫學中心為例」一文中,該修改完後之稿件右上方亦有記載「英研96A019B修Ⅳ」等字樣,且編修之紀錄,亦詳細記載在旁邊(本院卷㈠第185、191、195、199頁參見),顯見證人張景盛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具結證稱,其於94至96年間,伊著作之論文之英文編修,均是請「高醫語言中心修改」,確屬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該編號7、8部分之論文,證人張景盛既已否認英文編修部分,與被告有何關聯,亦證稱被告並未曾請伊將論文底稿拿去百年翻譯社做英文修改,即前揭2篇曾經與被告共同具名發表之文章,均為其自費,且是拿到高醫語言中心做英文修改者,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復無其他積極佐證可憑採,自難採信。
③【編號2至6、9至11部分】:被告既供稱此些論文或為其獨立寫作而成(編號6、10),或係由其與其他指導學生,即古博文(編號2)、王怡蓁(編號3、9即11)、楊文英(編號4)、李卓翰(編號5)等人合著而成,然何以被告要將前揭或其單獨寫作或與其他學生寫作而成之論文底稿,通通交由與前揭論文毫無淵源亦無相關之證人張景盛去編修英文?且倘被告果確有將此與證人張景盛毫不相干之論文底稿,交付予證人張景盛,委請其拿去做英文編修,則何以均如此恰巧,11篇均未曾留下被告確曾交付底稿給張景盛,以及張景盛曾將編修回來之稿件交還給被告之任何證明紀錄?亦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9(2)、(3)等,均為證人張景盛分別於95年6月6日、96年8月17日、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31日,分別以「email夾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送修英文後之論文稿件」,寄達予被告收受知悉,此有前揭email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90、198、262、279、284頁參見),顯見證人張景盛於95、96年間,習慣上確實均會將編修好英文之論文,以email方式寄送予被告收受及知悉,是本件倘證人張景盛果確有受被告之託,將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論文去做英文編修,則其修改完後之底稿,理當會循同一模式,以email夾帶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達並通知被告收受知悉,否則,被告倘常將論文交給與論文本身不相關之學生拿去編修英文,卻又無法知悉何時交付及收回,則其將如何有可能去管理其眾多之論文。
故被告辯稱,該11篇論文都是證人張景盛拿隨身碟至其辦公室電腦轉錄、於百年翻譯社編修好後,亦是由張景盛拿隨身碟直接將資料轉錄至其電腦內,百年翻譯社編修好之資料均已刪除,故無法提出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為刻意迴避之詞,無從採為真實。
(四)末查,辯護意旨稱:審稿委員並非只會要求作英文潤飾而已,尚會就內容建議如何處理(本院卷㈡第125頁參見),且以被告在學術界之地位,以及對待自己論文著作之關注與用心,對於要將自己所著或與其他人合著之論文按照審稿委員之意見進行編修時,豈會不找以編修英文為專業者,卻任令證人張景盛找以翻譯業務為主之百年翻譯社,且均未留下任何可以證明其論文底稿有經過百年翻譯社編修之證據資料。
查專業之英文編修者,編修後之稿件,應會出具編修過證明及編修紀錄,或至少在稿件上留下編修者之紀錄等資料,以示負責,此不唯有柯泰德出具之編修證明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83、84頁可稽),前揭張景盛委託編修英文之高醫語言中心編修後,其稿件上亦均會留下編修之紀錄、日期與編修單位之證明(本院卷㈠第185、191、195、199頁參見),惟被告卻辯稱,就本件系爭之11篇論文,張景盛所交還其百年翻譯社所編修好之論文資料,伊均已將編修後之稿件資料刪除,無法提出云云,顯與其通常會將論文之寫作紀錄完整留存之習慣有違,是其就此所辯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五)又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張景盛曾於95年11月4日寫email給被告,內容為:「請老師(即被告)將修改費給學生,做check」(本院卷㈡第82頁參見),辯稱此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5號之發票費用云云,然查,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5號之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1日,並非95年11月4日,此外,前揭email中,除「修改費」3字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email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5號之發票以及對應被告所交付其之論文有關。
更況,倘若證人張景盛上揭email確實是要向被告索討被告所交付其論文編修之費用,則何以要被告「做check」?又何以被告不直接交付金錢就好,卻要另以email回覆稱:「They are8200 and 8300」(本院卷㈡第82頁參見)?顯見前揭「修改費」應非指被告所辯稱之2篇論文之修改費。
(六)又辯護意旨提出2份百年翻譯社之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3、141頁參見),辯稱被告確有將如編號1之論文交給張景盛拿去百年翻譯社編修論文,然查,該報價單是記載對「翻譯」之報價,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論文英文編修」,且後者之報價之文件內容固記載「供應鏈管理」。
次查,依前揭被告自己另案之書面供述稱「2006年6月29日」:SIJ要求其修改論文,有被告於另案之98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8號偵查案卷第56頁參見),然報價單上之日期卻記載「95年6月20日」,故被告如何能在SIJ期刊審稿委員尚未要求其修改論文之前,即預知並即已請證人張景盛去百年翻譯社拿報價單?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亦無從採信。
(七)至於被告是否是個計較金錢之老師,是否常自掏腰包補助學生,以及其與證人張景盛間之恩怨過從,被告之學術地位等,均與本案前揭認定之事實無涉,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被告沒有可能犯罪,尚屬無稽,併此敘明。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專任教授,其為申請業務費用,故以其名義,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多次作成「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之文書,自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
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各次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又查,出面為被告購買系爭11紙發票之證人張景盛,起訴意旨雖採證人張景盛之說詞,認其對於被告之犯行均不知情,惟以證人張景盛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其對於聽從被告之指示去實際購買本案名實不符之發票後,再交付予被告,該些發票極有可能遭被告持以用於不法犯行等情,應屬有所預見,且縱使當時證人張景盛確為被告之指導學生,其應尚未達完全喪失自主判斷能力之程度,即非無法抗拒,是此結果之發生尚難認有違其本意,應已達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非僅單純不知情之手足工具性質,且證人張景盛所從事之購買發票行為,亦非屬被告前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亦難認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均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4至5部分、6至7部分、8至9部分、10至11號部分,發票開立之日期雖或有不同,然稽其實際將前揭發票提出以行使,亦即實際施用詐術之時間(以黏貼發票下方之「一般經費單據清單」字樣右邊之日期為認定依據),則均為相同,故其於同日接續提出2至3張不實發票請領業務費用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接續之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因時間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郭棓渝持以實際向成功大學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申請費用部分(附表編號6至11部分),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為博士畢業、現為成功大學之專任教授,為人師表,明知並未委託百年翻譯社修改論文,卻利用學生即證人張景盛為其購買不實發票以供核銷報帳,多次向成功大學詐取業務費用,所得之財產利益固共僅為93,900元,然其所為,敗壞師德,且使成功大學受有實際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95年11月2日(附表編號1至3部分)、95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罪之部分,因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就前揭二罪部分,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編號 │論文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行使時間 │
│ │ │ │ │(即請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An │PZ00000000 │95年10月2日 │8600元 │95年10月30日│
│ │Empirical │ │ │ │ │
│ │Study of │ │ │ │ │
│ │Evaluating │ │ │ │ │
│ │Supply │ │ │ │ │
│ │Chain │ │ │ │ │
│ │Management │ │ │ │ │
│ │Integration │ │ │ │ │
│ │Using the │ │ │ │ │
│ │Balanced │ │ │ │ │
│ │Scorecard in│ │ │ │ │
│ │Taiwan │ │ │ │ │
├───┼──────┼──────┼──────┼──────┼──────┤
│2 │Implementat-│PZ00000000 │95年10月13日│8100元 │95年10月30日│
│ │ion of │ │ │ │ │
│ │Relationship│ │ │ │ │
│ │Quality for │ │ │ │ │
│ │CRM │ │ │ │ │
│ │Performance:│ │ │ │ │
│ │Acquisition │ │ │ │ │
│ │of BPR and │ │ │ │ │
│ │Organisatio-│ │ │ │ │
│ │nal Learning│ │ │ │ │
├───┼──────┼──────┼──────┼──────┼──────┤
│3 │The Relatio-│PZ00000000 │95年10月13日│8200元 │95年10月30日│
│ │nship betwe-│ │ │ │ │
│ │en Network │ │ │ │ │
│ │Structure │ │ │ │ │
│ │and │ │ │ │ │
│ │Internation-│ │ │ │ │
│ │al Channel │ │ │ │ │
│ │Performance:│ │ │ │ │
│ │A Moderating│ │ │ │ │
│ │Effect of e-│ │ │ │ │
│ │Business │ │ │ │ │
│ │Activity │ │ │ │ │
├───┼──────┼──────┼──────┼──────┼──────┤
│4 │The Impact │QZ00000000 │95年11月1 日│8200元 │95年11月27日│
│ │of e-service│ │ │ │ │
│ │Quality, │ │ │ │ │
│ │Customer │ │ │ │ │
│ │Satisfaction│ │ │ │ │
│ │and Loyalty │ │ │ │ │
│ │on │ │ │ │ │
│ │e-Marketing:│ │ │ │ │
│ │Moderating │ │ │ │ │
│ │Effect of │ │ │ │ │
│ │Perceived │ │ │ │ │
│ │Value │ │ │ │ │
├───┼──────┼──────┼──────┼──────┼──────┤
│5 │An │QZ00000000 │95年11月1 日│8300元 │95年11月27日│
│ │Application │ │ │ │ │
│ │of the Task-│ │ │ │ │
│ │Technology │ │ │ │ │
│ │Fit to a │ │ │ │ │
│ │study of the│ │ │ │ │
│ │Influence on│ │ │ │ │
│ │Enterprise │ │ │ │ │
│ │Adoption of │ │ │ │ │
│ │XBRL │ │ │ │ │
├───┼──────┼──────┼──────┼──────┼──────┤
│6 │Factors │SZ00000000 │96年3 月22日│8200元 │96年4月27日 │
│ │Affecting │ │ │ │ │
│ │Global │ │ │ │ │
│ │Logistics │ │ │ │ │
│ │and Global │ │ │ │ │
│ │Brand in │ │ │ │ │
│ │Taiwan's │ │ │ │ │
│ │Electronics │ │ │ │ │
│ │Enterprises │ │ │ │ │
├───┼──────┼──────┼──────┼──────┼──────┤
│7 │Moderating │SZ00000000 │96年3 月27日│8600元 │96年4月27日 │
│ │effect of │ │ │ │ │
│ │Inter-Organ-│ │ │ │ │
│ │izational │ │ │ │ │
│ │System Use │ │ │ │ │
│ │on Long-term│ │ │ │ │
│ │Relationship│ │ │ │ │
│ │and IOS │ │ │ │ │
│ │Performance │ │ │ │ │
├───┼──────┼──────┼──────┼──────┼──────┤
│8 │Mediation │TZ00000000 │96年6 月7 日│8300元 │96年7月19日 │
│ │effects of │ │ │ │ │
│ │Job │ │ │ │ │
│ │satisfaction│ │ │ │ │
│ │and │ │ │ │ │
│ │moderating │ │ │ │ │
│ │effects on │ │ │ │ │
│ │internal │ │ │ │ │
│ │marketing on│ │ │ │ │
│ │nursing │ │ │ │ │
│ │personnel's │ │ │ │ │
│ │organizatio-│ │ │ │ │
│ │nal │ │ │ │ │
│ │commitment │ │ │ │ │
│ │of medical │ │ │ │ │
│ │centers in │ │ │ │ │
│ │Taiwan │ │ │ │ │
├───┼──────┼──────┼──────┼──────┼──────┤
│9 │An │TZ00000000 │96年6 月12日│9500元 │96年7月19日 │
│ │Investigata-│ │ │ │ │
│ │ion of User │ │ │ │ │
│ │Communicati-│ │ │ │ │
│ │on Behavior │ │ │ │ │
│ │in Computer │ │ │ │ │
│ │Mediated │ │ │ │ │
│ │Environment │ │ │ │ │
├───┼──────┼──────┼──────┼──────┼──────┤
│10 │Evaluating │TZ00000000 │96年6 月22日│9200元 │96年8月16日 │
│ │the SCM │ │ │ │ │
│ │Integration │ │ │ │ │
│ │Performance:│ │ │ │ │
│ │Using the │ │ │ │ │
│ │Balanced │ │ │ │ │
│ │Scorecard │ │ │ │ │
├───┼──────┼──────┼──────┼──────┼──────┤
│11 │同9 │UZ00000000 │96年7 月3 日│8700元 │96年8月16日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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